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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刘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民终6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田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1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702民初12066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签订的《承诺书》是因受某乙公司欺骗而签订,《承诺书》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2、根据《承诺书》内容,不能认定刘某某应当承担责任。3、某乙公司自认田某某是实际欠款人。4、答辩人是田某某的雇员,答辩人的责任应由田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均系承诺人真实意思表述,关于承诺书所载明的工程款事宜中,包含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货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金硕供应站以某甲公司、田某某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豫0104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显示有:“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硕物资供应站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钢材款56577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硕物资供应站钢材款565772元及利息(以565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金硕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金硕供应站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货款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有:一、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案件判决款共计83万元,乙方收到款后自愿放弃判决书中乙方的各项权利,此案件到此终结……;二、甲方在后期追偿案涉款实际欠款人田某某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同时应给甲方出具追偿所需的相关手续;三、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以后不得以各种理由再向甲方索要案涉款项。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再无争议;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等内容。2022年7月5日某甲公司向金硕供应站协商支付款项830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该款项应由三被告承担,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三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五份,其中①2019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刘某某郑重承诺,我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协作河南驻马店换流站进站桥梁工程项目,保证本工程在协作施工期间接照业主,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无拖欠任何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及本工程有关的任何事宜,均有我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对本承诺书自愿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②2018年11月26日被告彭某某、田某某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田某某、彭某某郑重承诺,我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协作驻马店换流站进站道路黑河桥工程,保证本工程在协作施工期间接照业主,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无拖欠任何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及本工程有关的任何事宜,均有我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对本承诺书自愿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③2019年8月30日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田某某、彭某某郑重承诺,我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协作河南驻马店换流站进站桥梁工程QTSG包2项目,工程前期工程款经沟通转给彭某某卡内,从2019年7月份后工程款转入刘某某卡内。本工程转账后有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保证本工程在协作施工期间接照业主、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安全事故、无拖欠任何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现象,如有以上现象及本工程有关的任何事宜,均有我承担全部责任。本人对本承诺书自愿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④2021年6月3日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彭某某郑重承诺,我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协作驻马店±800KV换流站进站桥梁项目,该项目增值税发票均由我提供给公司,我保证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生、合法有效、复核增值税发票规定,如公司查验认为发票存在问题,我将无条件配合公司到管辖税务机关进行验证。如因本人提供的发票违反法律法规给公司、收票人造成业务、财务、经济损失(包括进项税转出、所得税补交、罚款、滞纳金及公司配合费用等)及其他负面影响的,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接受损失金额1-1.5倍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⑤2022年6月23日被告彭某某出具项目结算承诺书显示:本人田某某、彭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协作河南驻马店换流站进站桥梁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我方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全部结清,与甲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我方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涉及本项目一切问题及事务均由我方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及赔偿责任,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我方原因造成***路桥损失由我方承担并支付利息(月息2分),如有纠纷同意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针对上述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系河南驻马店换流站进站桥梁工程的合伙人,三人均承诺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均同意将河南驻马店换流站进站桥梁工程项目工程款转至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名下银行卡内;三被告均对河南驻马店换流站进站桥梁工程项目涉及到的材料、设备、增值税发票承担一切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款项;原告已经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向三被告结清。被告田某某质证称:对有被告田某某签字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目的性有异议。被告田某某只是承诺与原告存在协作关系,也承诺保证在协作施工期间按照业主和监理的要求进行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现象,如有以上现象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购钢材款的行为与其承诺无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与被告田某某无关,被告田某某不应承担代付款责任。被告彭某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中被告彭某某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署日期有异议,被告彭某某作为被告田某某的员工,在项目上任执行经理负责协调工作,该承诺书系原告拖欠工程款未结要求被告田某某签署该承诺书,被告田某某哄骗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因为被告彭某某作为执行经理,该承诺书写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责任,否则工资不结算,被告彭某某无奈才签字,被告彭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6月3日的承诺书尾部手写部分发票由被告田某某提供可以证明被告田某某是被告彭某某的老板。项目结算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彭某某称其是被告田某某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称:被告刘某某是被告田某某的出纳,和被告田某某、彭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受原告欺骗而签署,原告依据承诺书追偿证据不足,具体理由详见答辩状第一条和第三条。其他证据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二、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2022年6月12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该电话录音显示有:田某某:今才12号,还有七八天哩,明后天这两天处理好了,俺都去找你,我跟***说都去找你哩,找你恁跟俺出个单子俺签个字跟恁***没关系了。田某某:明天上午吧,我等会给***你去个电话,明天上午搁办公室等着我俺俩把账算算,算了了,不管是咋着俺把账算清楚,我到时间出庭的时间我就说给***没关系,我该给他多少钱给他多少钱。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对本案追偿的钢材款承认有本人及其合伙人也即三被告承担,该款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田某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说明被告田某某本人应承担原告对外购买钢材的货款,进一步说明被告田某某不应承担代付款的责任。被告彭某某质证称:被告彭某某不知情,与其无关。被告刘某某质证称:通话录音中被告田某某称和被告彭某某商量,没有提到被告刘某某。三、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一)1、刘某某与田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田某某签字的涉案工程的费用报销单;3、刘某某流水记账本二本;4、刘某某统计的资金流水账;5、刘某某中原银行流水;6、刘某某建设银行流水;7、刘某某中国银行流水;8、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9、刘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二)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和原告某甲公司的对账明细表;刘某某和原告某甲公司会计***2022年6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二张、在聊天记录中***发给刘某某的工程款拨付明细;(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92民初2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其用以证明:刘某某是田某某的出纳,包括涉案工程在内,刘某某都是根据田某某的指示收支款项、记账报销;原告某乙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如何支配,需要田某某、彭某某二人签字认可,刘某某作为出纳没有决定权。其中在明细表《驻马店±800千伏换流站》上后来添加的给彭某某借款15万,还需要二人共同签字认可。在两张明细表上,都显示付给刘某某的是会计工资,说明田某某、彭某某、原告都知道刘某某是出纳。原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出纳和合伙人的身份是不相冲突的,在现实合伙生意中,其中一个合伙人出任出纳是正常现象,所以原告认定被告刘某某是合伙人之一没有错误。被告田某某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通过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出款项的支出必须有被告田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足以说明被告彭某某并非被告田某某聘请的项目人员。被告彭某某质证称: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刘某某根据被告田某某的指示收款记账等可以证明被告田某某是老板,被告刘某某只听从被告田某某的指示,并非是合伙人。对账明细表也说明被告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后还需要被告田某某签字认可,可以说明被告彭某某是被告田某某的员工等。四、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称,其请求的830000元包含钢材款565772元以及依据判决计算的利息2642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彭某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虽被告刘某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均认可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田某某聘请的出纳,结合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其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应为被告田某某聘请的出纳,其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彭某某辩称其是被告田某某聘请的项目经理,但被告彭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田某某及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被告彭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关系应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外人金硕供应站以某甲公司、田某某为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向金硕供应站协商支付款项830000元。本案中,本院上述已经认定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田某某、彭某某,依据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830000元款项,应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向原告支付,而被告田某某、彭某某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彭某某支付83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应以8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请求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责任。虽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田某某聘请的出纳,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受到原告某甲公司蒙蔽而签订承诺书,承诺书因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无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720元,由被告田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田某某、刘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8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经查,田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田某某、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承诺书,可以认定田某某、彭某某系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结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豫01**民初5980号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830000元应由田某某、彭某某支付,田某某、彭某某未支付,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请求田某某、彭某某支付该830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刘某某虽然系田某某聘任的财务人员,但刘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行为,一审判决刘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称其受蒙骗而出具的承诺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050元、上诉人田某某负担6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