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再3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南17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蕾蕾,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现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太武,曾用名郑权武,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红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基公司)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苏现成、郑太武、郑红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原审被告)蒲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郑检民(行)监[2018]4101000027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豫01民抗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永昌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原审被告)蒲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蕾蕾、韩燕,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郑太武、郑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现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审查查明,2013年6月18日,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欣公司)将天欣建材城5号楼发包给蒲基公司。2013年6月23日,蒲基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赵海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赵海磊又将承接的工程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木工、混凝土、架子工等不同的施工班组。其中的部分木工工程,经郑瑞祥介绍分包给苏现成带领的木工班组,郑瑞祥并未参与实际的施工活动。后因天欣公司未能支付蒲基公司工程款,导致蒲基公司也无力支付给赵海磊工程款,最终导致大量工人前往省政府、中牟县白沙镇政府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信访,要求兑付工人工资。中牟县白沙镇政府为了社会稳定出发,决定先垫付百分之三十的工程款,以解决施工人员的工资问题。后蒲基公司、赵海磊及与各施工班组协商,为了想让政府更多地解决拖欠工人工资,就虚增了工程量,从而提高了工程款数额。并于2014年1月17日,蒲基公司、赵海磊签订虚假的《木工支模结算量》,该结算量单上有四原告的姓名作为工人代表。同年1月30日,中牟县白沙镇政府垫付涉诉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2309786元,其中郑瑞祥代表木工班组领取383623.92元。又经查,苏现成本人明确表示,其系涉案工程木工组负责人,其并没有在《木工支模结算量》上签字,且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严重虚假,其并不认识郑太武、郑红伟,且这两个人也不是木工班组的工人,其更没有同意郑瑞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也不认可2016年3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中“苏现成”是其本人所签字及捺印。2015年4月9日,苏现成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并认可,这份《工程量结算单》内容是涉案的真实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详细说明了涉案真实的工程量及欠款金额。2017年10月21日,天欣公司、蒲基公司、劳务总承包方代表李书帆三方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确认天欣建材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3530000元,其中劳务费用(工人工资)22530000元,由天欣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书帆;应支付蒲基公司31000000元,也由天欣公司直接支付。该协议的费用为最终决算金额,并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和补偿。上述案件事实,有本院对赵海磊、苏现成、李书帆、韩桂福、范红伟调查笔录等予以确认并能相互予以佐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有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数额等新的证据,且苏现成没有起诉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愿。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原告之一苏现成明确表示,其并不同意起诉蒲基公司且对起诉之事并不知情,《木工支模结算量》中的内容是虽系其本人书写,但所载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之所以出具不真实的工程量,苏现成解释是因为,开发商及承包商和包工头均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政府为了解决工人上访闹事,决定先行垫付30%的工程款。蒲基公司与劳务承包方赵海磊及各班组负责人共同协商,决定虚报工程量,就是为了让工人拿到更多的政府垫付的工人工资。后苏现成于2015年4月9日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名,并确认实际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当日,苏现成又亲笔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了涉案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为737878元,且已支付700722.92元,下欠37155.08元。这也与本院对苏现成、赵海磊、李书帆、韩桂福、范红伟询问笔录及调取的中牟县白沙镇财政所垫付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及部分工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能相互印证。2017年10月21日,天欣公司、蒲基公司、劳务总承包方代表李书帆三方签订《结算协议》是本案涉案工程最后的结算,该结算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应由天欣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承包方。也即工人工资的债务人是天欣公司,而非蒲基公司。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且郑红伟、郑权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依据原告起诉所举证的《木工支模结算量》系为伪造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真实地反映涉案的实际工程量,且原审诉讼程序也违反程序法的要求。即原审庭审只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伟律师一人到庭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没有具体授权事项,另原告之一苏现成对《授权委托书》签名更是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故原审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红伟、郑权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表明其二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且苏现成作为木工组的负责人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郑红伟、郑权武。郑红伟、郑权武也没有提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仅凭《木工支模结算量》所具名“工人代表”,但并无全体工人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工人身份,另从逻辑及情理上分析,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及原审判决中也认定的事实,即《木工支模结算量》上的欠款已由郑瑞祥一人全部支付给工人了。既然郑瑞祥一人垫付了全部欠款,那么郑红伟、郑权武就没有向本案原告追偿的资格与权利了,故郑红伟、郑权武也不具有诉讼利益,其两人当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原审被告)蒲基公司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有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实际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因为原审为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及答辩机会。本纠纷的真实情况是,在政府、工人代表和申请人三方签署“木工工模结算表”(2014年元月17号签署)后,被申请人苏现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4月9日作为民工班组长向申请人及总劳务人赵海磊作出实际工程量结算表,核实了正确的工作量,核算出工程款总数额为737878元,总劳务方已支付700722.92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7155.08元。并于当日作出情况说明,来阐述有关工程量结算的实际情况。因此,被申请人等木工支模班组工程款仅剩余37155.08元未支付,并非四被申请人诉请数额。但上述“实际工程量结算表”和“情况说明”两份证据,因被告未能参加庭审而无法提交。综上,可以肯定,为达到向申请人多要工程款,不惜作出种种造假的行为,来蒙蔽法院。(2)涉案工程中,劳务并非只有木工这一个班组,当时为了最大化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他班组也普遍存在向政府上报时加大工程量、提高工程款的情形,实际上,所有班组收到的工程款(包含申请人和政府支付的)与实际的工程款数额差别不大,基本结算完毕。因施工市场建设方出现问题,申请人垫资几千万而无法收回,支付不了农民工工资。政府在年关要参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共七个班组出于同样的原因,和总劳务方及申请人签署结算协议。为更多解决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和政府签署该份人为抬高工作量的协议,实属无奈之举。除孟德才和苏现成班组,其余5个班组组长表示,总劳务方需要支付的农民工资,已基本结算完毕。为此,出于良心之举分别向总劳务方赵海磊和申请人做出了实际结算量和真实情况的情况说明,以捍卫事实。被申请人苏现成也曾作出实际工程量结算表和情况说明,但被申请人苏现成对该起诉并不知情,其余被申请人选择掩盖了此事实,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提供死者联系方式的缘故也未能参加庭审,导致该案事实被掩盖,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审的原告。1、结合原一审和再审的庭审情况可知,郑瑞祥称其为包工头,其余三原告为郑瑞祥手下的工人,而苏现成也称其为包工头,各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四原告均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索要工程款,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依据《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该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不能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郑瑞祥为包工头(而被申请人苏现成也称自己是包工头),原告中其余三人是跟着郑瑞祥干活的工人,那么,一审法院将四人均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误,违背了《解释》的真正内涵。2、四原告并未取得其他工人的推选和授权,不是诉讼代表人,四人不能作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四名被申请人未依法成为全体工人的诉讼代表人。四名被申请人不全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索要工程款;另外,作为农民工中的一部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代理手续,其不具备代理权,也不能就工程款提出诉请。被申请人提交的“木工支模结算量”作为证据只能证明四名被申请人是作为结算事宜的代表,不能因此推定四人可以作为工人的诉讼代表。即便“木工支模结算量”这份证据是真的,那么其上的工程款合计为1278746.4元,白沙镇政府垫付工资为383623.92元,剩余755122.5元工程款应如何分配也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四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剩余工程款,即没有工人向四名被申请人转移债权。四名被申请人在既没有代理权、又没有取得其他工人债权的前提下向申请人提起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三、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理由为:1、四被申请人恶意诉讼,故意留下一死者电话作为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致使申请人丧失相关诉讼权利,也导致申请人据以对抗被申请人请求的证据未能提交法庭,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实际的工程量及工资数额。请求检察院抗诉以查明事实。四被申请人故意留下一死者电话作为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也是导致法院送达起诉、判决文书被退回的重要原因,最终公告送达,案件缺席审理,致使申请人丧失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以谈事为名,联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韩宾,并通知执行局人员,将韩宾予以司法拘留。这时,申请人才知道四被申请人在高新区法院起诉一事。因此,因申请人丧失机会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该案件真正事实,导致高新区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单方的证据,做出了与事实相违背的判决。2、四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起诉书和授权委托书上苏现成的签名,均系伪造。和苏现成本人亲自书写的其他材料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起诉一事,苏现成并不知情,对苏现成进行询问或者对其笔迹进行鉴定便可查明相关案件事实。3、另外,四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等30页证据,收款人笔迹几乎完全相同,指纹也无法确定是本人所摁。经与被申请人苏现成本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其他材料相比较,签名笔迹也不一致,故上述证据存在造假嫌疑。另外,收据上部分签名的民工并非该木工班组的人,该收款收据系伪造。五、原审若追加总劳务人赵海磊为共同被告,李书帆为第三人,或者通知赵海磊、李书帆核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本案的事实也有查明的机会,但原审却并未为查明案件事实做任何努力,中院也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一审中,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仅面对总劳务人赵海磊结算工程款,李书帆为赵海磊的总劳务委托代理人,故结算数额只有赵海磊和李书帆最清楚。不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来查明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则案件存在申请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的可能,高新区法院不予查明事实直接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起诉的工程款总额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
再审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称,苏现成是我的工人,我把本案木工分包给苏现成,签订了木工协议,苏现成领的所有钱都是我给的,苏现成给我打的有收条,2013年年底政府给了30%,打到我的账户里,我又把钱分给工人,有9个工人签字捺印;工地是我负责木工的,2015年8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韩桂福亲口承认是我负责木工的,我在2013年年底给政府出过承诺书,不让工人上访闹事,所有证据证明我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我所负责的施工部分,任何人没有资格跟公司单独结算;抗诉机关所说的苏现成出具的结算单,我在2015年8月12日开庭的时候,提交了一份录音和打印的资料,苏现成亲口承认他所出具的结算单是李书帆给他五千块钱,李书帆怎么说他就怎么写,系利诱伪造;我起诉之前,有郑红伟、郑太武、苏现成给我出具的证明和委托书,起诉的整个过程,我们四人都知道,所有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并且是真实意愿的表达,蒲基公司收买原告做伪证,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给予一个公平结果。
再审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红伟称,同意郑瑞祥的意见。
再审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太武称,同意郑瑞祥的意见。
再审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现成未做陈述。
再审中,申诉人(原审被告)蒲基公司针对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苏现成、郑太武、郑红伟的起诉状答辩如下: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和原告苏现成的亲笔签名比对,原告方提供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苏现成的签名系伪造,并非苏现成本人签字和捺印,经了解郑瑞祥也未经过苏现成本人同意,以苏现成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故苏现成并没有起诉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愿;木工组负责人苏现成曾在情况说明中声明,郑太武、郑红伟不是木工组的工人更不是木工组劳务承包人,虽然原告提交的向政府的结算凭证上工人代表中有二人的名字,但是并未取得全体工人的委托,根本无法证明二人与木工组存在任何关系,而且原审庭审中显示,郑瑞祥称已经垫付了全部工人的所有工资,二原告再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同时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7年10月21日,天欣公司、蒲基公司和劳务总承包方代表李书帆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确定工人工资由天欣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书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天欣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是虚假的木工支模的结算量单据,该单据形成的背景是因为天欣公司长期拖欠蒲基公司的工程款,蒲基公司无力支付各班组劳务费,民工信访请求政府多垫付工程款,在请求政府解决问题时,木工组上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均是夸大后的数额,并非原始的、真实的结算单据,在原告本人签署确认的结算单上,本案木工组涉案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737878元,已经支付了700722.92元,下欠37155.08元,该数额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所以,原审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苏现成、郑太武、郑红伟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122.5元、逾期利息54368.82元(以75512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809491.32元。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赵海磊与被告蒲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蒲基公司,承包方(作为乙方)赵海磊;工程名称:绿建材市场5#楼,工程地点:郑州市商都路圃田高速口东二公里路南,承包范围:按大清包方式。原告提交2014年1月17日的《木工支模结算量》,其主要内容为:一层3820.6*1.3倍*40元=198671.2元,二层3798.1*40元=151920元,三层4757.8*40元=190312元,四层4056.25*40元=162250元,五层4283.41*40元=171336.4元,六层4147.51*40元=165900.4元,塔吊盖不住3910.7*1.3倍*40元=203356.4元,苏现成技术员月工资7000元*5个月=35000元,合计1278746.4元。落款处有劳务赵海磊,工人代表郑瑞祥、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签字,被告蒲基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2015年12月15日,滑县牛屯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郑太武,男,33岁,从2013年跟着我村村民打工,工地记工名字是郑权武,系曾用名,郑权武、郑太武系同一人,因至今工资未给,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称,木工支模结算表上的结算量是郑瑞祥手下三十多工人干的,郑瑞祥已将工资发放给工人们,共发放1211000元。由郑瑞祥、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四个人作为原告起诉的。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镇政府垫付383623.92元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4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5122.5元。
本院原审认为,案外人赵海磊与被告蒲基公司虽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提交了《木工支模结算量》,案外人赵海磊在《木工支模结算量》上签字,被告蒲基公司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木工支模结算量》载明,工程款合计为127874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镇政府垫付383623.92元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4万元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尚余755122.48元,故被告蒲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蒲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3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瑞祥、苏现成、郑太武、郑红伟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逾期利息54368.82元。
再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蒲基公司与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蒲基公司承建天欣建材城5#楼。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赵海磊与蒲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蒲基公司,承包方赵海磊;工程名称:绿建材市场5#楼,工程地点:郑州市商都路圃田高速口东二公里路南,承包范围:按大清包方式;承包方赵海磊驻工地全权代表(班组长)李书帆。原告提交2014年1月17日的《木工支模结算量》,其主要内容为:一层3820.6*1.3倍*40元=198671.2元,二层3798.1*40元=151920元,三层4757.8*40元=190312元,四层4056.25*40元=162250元,五层4283.41*40元=171336.4元,六层4147.51*40元=165900.4元,塔吊盖不住3910.7*1.3倍*40元=203356.4元,苏现成技术员月工资7000元*5个月=35000元,合计1278746.4元。落款处有劳务赵海磊,工人代表郑瑞祥、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签字,蒲基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政府垫付2307986.02元工程款。郑瑞祥于当日收到款项383623.92元。蒲基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郑瑞祥名下383623.92元,并无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以及赵海磊、李书帆。2015年2月11日,蒲基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替我公司垫付的在白沙镇天欣建材城项目5号楼施工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87200元,我公司保证在与天欣公司清算工程款时优先偿还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垫付的民工工资。苏现代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7700元。苏现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工人工资38000元。荆秀稳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9000元。张红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3500元。荆秀广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8700元。张亚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9000元。明瑞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2000元。张书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6000元。李中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工人工资42000元。刘保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工人工资43000元。明瑞超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5500元。秦永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4300元。明国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6600元。吕习坤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7000元。吕社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8000元。郝常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1000元。苏永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工人工资41000元。苏小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工人工资31000元。苏小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9000元。苏红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5000元。张保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3300元。张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5000元。张永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5000元。张书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7000元。明国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33000元。苏保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4000元。明店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5500元。刘彦伟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5600元。苏克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3300元。刘彦宾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木工工资42000元。
2015年12月15日,滑县牛屯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郑太武,男,33岁,从2013年跟着我村村民打工,工地记工名字是郑权武,系曾用名,郑权武、郑太武系同一人,因至今工资未给,特此证明。
蒲基公司提交孙青涛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元月17号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韩贵福、赵海磊签字的混凝土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工人工表是不属实的。蒲基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孙青涛。蒲基公司提交苏现成签名捺印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郑州天欣建材城木工工资37700元。蒲基公司提交苏现成签名捺印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郑州天欣建材城五号楼;工程量:一层面积3695㎡×35=129325元,二-六层面积:(18329㎡+112㎡)×33元=608553元,合计129325元+608553元=737878元。扣除:扣未拆面积(3618.16+112㎡)×9.9=36928元;扣拆未清理:1600㎡×3.5=5600元;扣剔凿费:737878×3%=22136元;扣平时清理用工:15.5×170元=2635元。借支:186000元+383623.92+50000+20000=639623.92元。剩余737878元-67299元-639623.92元=30955.08+6200=37155.08元。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以前所有结算单作废。蒲基公司提交苏现成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4年元月17日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韩桂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不属实上面签字非本人所签,我实际工程量面积22136㎡共计737878元,已支付700722.92元,下余37155.08元。郑瑞祥为本工程解(介)绍人,郑红伟、郑权武本人不认识未来工地施工。郑瑞祥质证称:苏现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苏现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均系伪造,系李书帆利诱之下出具的伪证;孙青涛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他是架子工,他根本不知道木工结算的情况,并且他与李书帆、蒲基公司是利益相关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之前没见过,也不知道什么内容;工资表与我方无关;天欣公司、蒲基公司与李书帆的三方协议是他们三方之间的,与本案无关;民事起诉书上郑瑞祥、苏现成是本人签字,郑太武、郑红伟是我代签,之前都通知过他们,均同意代签;授权委托书中四人均系本人签字。郑红伟质证称:这些证据我之前没有见过,我和郑瑞祥、郑太武三人是合伙关系,找苏现成让他找了一部分木工,最后公司承诺给的工人工资一直兑现不了,导致起诉。民事起诉状上我同意郑瑞祥代我签字,起诉是我的真实意思,委托书是我自己签字,工程结算单也是我让郑瑞祥代签的。签委托书的时候郑瑞祥已经把当时合伙的钱还给我了,以后的事可以由郑瑞祥代我全权负责。郑太武质证称:民事起诉状、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我同意让郑瑞祥代签的,其他都是我自己签的。被告蒲基公司提交其与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李书帆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三方同意天欣建材城5号楼项目的劳务费共计22530000元,由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书帆;三方同意天欣建材城5号楼项目施工结算总额按53530000元,其中包括施工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利息及补偿等,三方同意由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蒲基公司的款项为31000000元;三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劳务大清包费用为各方最终决算金额,并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和补偿。
郑红伟、郑太武确认与郑瑞祥为合伙关系,三人对投资、分红口头约定各占三分之一。郑红伟称实际负责的是郑瑞祥,郑瑞祥让苏现成找了一些人,让他带班领着干活,负责这个工地的一直是郑瑞祥。
原审中,郑瑞祥、郑红伟、郑太武、苏现成委托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实习律师刘瑞峰作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写明具体授权范围。授权委托书上有委托人的签名捺印。何伟律师出庭参加了原审庭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3日询问李书帆,其称与赵海磊系同学,负责全面施工管理;认识郑瑞祥和苏现成,不认识郑红伟、郑太武;苏现成是天欣建材城5号楼工程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郑瑞祥把苏现成介绍给其;因白沙镇在启动农民工应急保障金只能垫付30%的工人工资,当时为了得到全部工资,郑瑞祥与蒲基公司就虚报了工程量;木工支模结算量内容虚假,夸大了工程量,虚开了苏现成技术人员工资部分,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签名全是郑瑞祥一人所签;苏现成在电话中明确告诉其从来没有在第二次的起诉状、委托书上签名。该院于2018年4月4日询问苏现成,其称是郑瑞祥介绍其到建材市场5号楼干活,和郑瑞祥签订了书面协议;不认识郑红伟、郑太武;郑瑞祥起诉前告知过,其不同意起诉;木工支模结算量上面苏现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不真实,工程量增加了,人为的提高了,虚列了支出和技术人员工资。该院于2018年4月4日询问赵海磊,其称5号楼工程大概分了6个施工小组,施工时只听说过郑瑞祥和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没听说过也不认识;郑瑞祥和苏现成是一个施工队的,但实际干活的应该是苏现成带的一拨人,郑瑞祥实际应该没有参与工地施工;木工支模结算量上面的结算费用并不真实,政府只垫资30%支付农民工工资,于是蒲基公司老韩就夸大了木工支模结算量,老韩是蒲基公司的老板;工程没有经过竣工质检验收。该院于2018年4月19日询问韩桂福,其称木工支模结算量是其签字,由其加盖公章;蒲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海磊,赵海磊又把部分木工分包给苏现成;因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农民工上访,白沙镇政府财政先把民工的工资垫付了;木工支模结算量内容虚假,虚构了工程量,为了能让政府多出些钱,就出具了虚假的工程量,抬高了工程款;蒲基公司与郑瑞祥、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并无合同关系。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询问范红伟,其称是外架工程包工头;当时天欣建材城的老板跑了,蒲基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工人去中牟县政府上访,经政府调解,中牟县政府愿意先垫付30%的工程款,蒲基公司和李书帆还有各个班组工头协商,为了让政府多垫付工程款,就虚增了工程量。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范红伟。被告蒲基公司对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反映了该项目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是苏现成,而且也正确反映了实际的工程量、工程款和欠付的工程款,同时这些证据也印证了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虚假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同时郑红伟和郑权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另外,苏现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出具真实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在诉状上签名,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抗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瑞祥质证认为,李书帆和赵海磊是蒲基公司的施工方,他们的利益和蒲基公司关联,出具的笔录都是伪证,并且他们合伙恶意套取白沙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工程款,欺上瞒下,请求法院予以追究查明。在2015年8月12日庭审时已经提交了和苏现成的通话录音,苏现成承认李书帆于2015年4月19日去辉县找到苏现成,并且给了苏现成五千元钱,让苏现成出具了几份假证据,当时苏现成承认苏现成所出具的假证据是李书帆打好的草稿,逼着苏现成抄写的,并且2015年12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当天李书帆又以利益诱惑跑到新郑当时苏现成所干活的工地阻止苏现成出庭,蒲基公司和李书帆,数次以利益诱惑,引诱苏现成出示假证据,性质恶劣,手段卑鄙,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追究对方出示假证据的责任;在蒲基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苏现成的所有签字均为被告方恶意利诱下被迫出示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查明实情,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郑瑞祥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蒲基公司、第三人赵海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蒲基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的“绿建材市场5号楼”工程是由河南天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被告蒲基公司总承包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由被告蒲基公司分包给赵海磊组织劳务队伍实施。被告蒲基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发包过工程劳务,故不可能欠付原告劳务费用。因此原告既不是该工程劳务的实际工人,也不是该工程劳务费享有债权的主体,其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蒲基公司的起诉。在该案卷宗材料中,有苏现成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苏现成,住河南省××××石邱村。我和郑瑞祥一起与(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到河南省天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南省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天××建材城××#楼做木工工程。完工后上述公司尚欠755122.5元工程款。我愿为上述事实作证,其中我的工程款已有(由)郑瑞祥垫付给我。通过任何方式追回的工(程)款均有(由)郑瑞祥领取,我不再主张。郑红伟、郑太武于同日出具了内容一致的证明。2014年1月29日,郑瑞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郑瑞祥()带领35名工人在天欣建材城5#楼做木工,经总包单位蒲基公司结算工人工资总额1278746.4元,今代表郑瑞祥班组领取政府垫付工人工资383623.92元(总额30%)。在此,我郑重承诺,所领款项一定发放到位,如未发放到位,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该案庭审中,蒲基公司称郑瑞祥从赵海磊处分包的工程是分包苏现成了,没有其他别人;赵海磊称其只针对苏现成,不针对郑瑞祥,郑瑞祥在赵海磊和苏现成之间吃利差;郑瑞祥称苏现成是其工地负责人,郑红伟、郑权武与其是该工地合伙人。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该案中认为,结算单显示原告系工人代表,现原告起诉全部工程款,但对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垫付证明,现郑瑞祥起诉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郑瑞祥的起诉。后郑瑞祥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蒲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依据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当时是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在广大民工及民工代表的合意下,由李彦辉执笔起草的加大了工程量,是为了满足欠付农民工工资取得政府多垫付的需要,而且通过政府垫付和赵海磊,已经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只剩余很少的一部分工资因为没有结算没有支付。上诉人一审也没有提交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农民工的授权,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是介绍工作来工地干活,赵海磊给上诉人介绍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赵海磊意见同被上诉人蒲基公司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瑞祥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郑瑞祥的身份是工人代表;郑瑞祥诉称其是包工头,与其提交的结算单上工人代表的身份相矛盾,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郑瑞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瑞祥的起诉,事实清楚;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该案卷宗材料,被告蒲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委托书因是在开庭之后提交,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应当采纳,同时情况说明类似于证人证言,本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因当事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郑红伟、郑权武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对开庭笔录、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开庭笔录里被告方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就结算协议出具的背景向法庭作出了释明,虚假的结算协议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苏现成,按照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该解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郑瑞祥只是名义的承包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庭笔录里总承包人李书帆作为项目的驻地负责人,对工地上的施工情况是十分了解的,其本人的陈述与被告方的负责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结算单是在加大工程量之后所出具的,但是为了最大化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政府所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实际的工程款,但是工程款是足以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政府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均是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查阅了原审法院卷宗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没有完全查明本案的事实,包括实际的施工量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希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卷宗中有于中龙、于太红、于济锋、周政、付松周、申保珠、滑平威、许鹏、许士彬、于建立、韩宏超、于荣臻、于太卿、赵俊平、李身强、韩成才、赵炎军、于会改等人出具的内容一致的关于郑瑞祥假借民工名义套取(骗取)政府援助垫付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说明),载明:郑瑞祥假借我们18个人(未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的名义,虚报工资表,向政府要求援助垫付工资,由政府垫付的30%工资,由郑瑞祥个人占用,分文未给我们。因被告蒲基公司自认与赵海磊虚构工程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也认为抗诉申请人蒲基公司与赵海磊签订虚假的木工支模结算量结算表,该行为涉嫌骗取中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资金,本院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作何处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称:没有移送公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做出回应,我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汇报后,可以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木工支模结算量》是否真实,郑瑞祥、郑红伟、郑太武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是否为苏现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焦点也是原、被告的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了案外人赵海磊与被告蒲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案外人赵海磊签字确认的《木工支模结算量》,并且被告蒲基公司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同时,被告蒲基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郑瑞祥名下383623.92元,并无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以及赵海磊、李书帆。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交足以推翻《木工支模结算量》的证据。现检察机关及被告没有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苏现成的笔迹进行鉴定,检察机关对被告及证人所陈述的套取政府资金的行为没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仅凭证人证言来否定书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的收到条为其单方制作,所载金额887200元无付款凭证印证,与白沙镇政府实际垫付金额不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案件中称郑瑞祥从赵海磊处分包的工程是分包苏现成了,没有其他别人;赵海磊称其只针对苏现成,不针对郑瑞祥,郑瑞祥在赵海磊和苏现成之间吃利差。本案中,被告确认苏现成是木工组施工人员,被告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也确认了郑瑞祥的木工组负责人的身份,郑瑞祥对苏现成为木工组施工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郑瑞祥、郑红伟、郑太武对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赵海磊的陈述,结合《木工支模结算量》,本院认定,原告等人系实际施工人,郑瑞祥系木工组的负责人。郑瑞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郑瑞祥曾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生效裁判认为郑瑞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中由四原告共同主张并无不当,四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四人可以根据各方的约定另行处理。《木工支模结算量》载明,工程款合计为127874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政府垫付383623.92元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40000元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尚余755122.48元。故被告蒲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蒲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3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原审被告蒲基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逾期利息54368.82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
郑红伟、郑太武确认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愿,被告在《木工支模结算量》上加盖公章也确认了其工人代表的身份,在生效裁判亦确定郑瑞祥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其二人作为诉讼主体合法有据。苏现成否认其在《木工支模结算量》上以工人代表签字以及本案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其可以申请对笔迹、指纹等进行鉴定,被告也可以申请对涉及苏现成的笔迹、指纹等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亦可以依职权对涉及苏现成的笔迹、指纹等进行鉴定,如苏现成涉及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可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建议本院予以制裁。在没有证据否定苏现成签名的情况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原审中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虽没有具体授权,但委托代理人仍可以作为一般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委托代理人何伟律师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豫0191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晓明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伟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