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申1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韩宾,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一审被告:韩桂福,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韩宾、韩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事实无任何异议,但申请人在2017年6月16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7年8月10日前将韩桂福名下军旅凯旋门小区一期3号楼5栋东户以100万元的价格抵账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0日生效,申请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7月5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案只审查新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证据所提交的《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另申请人所提交的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系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证明》中也未显示有韩桂福的房屋已抵账给了被申请人的内容,且被申请人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称房屋未变更到其名下,以房抵账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刘向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