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969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南17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蕾、韩燕(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瑞祥,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牛屯镇郑庄村***号。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现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太武,曾用名郑权武,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红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瑞祥、苏现成、郑太武、郑红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再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基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瑞祥等人提交的《木工支模结算量》系虚构,且郑瑞祥本人已认可,郑瑞祥、郑太武、郑红伟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2.其不具有付款义务,即使付款也只需要在欠付的工程款37155.0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3.四原告主体不适格;4.苏现成没有起诉的真实意愿,原审诉讼程序的启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郑瑞祥辩称,关于《木工支模结算量》结算清单,认证的结果是真实无误的,其是工地木工实际负责人,有权讨要目前蒲基公司所欠的工人工资。
郑瑞祥、苏现成、郑太武、郑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122.5元、逾期利息54368.82元(以75512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809491.32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蒲基公司与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蒲基公司承建天欣建材城5#楼。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赵海磊与蒲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蒲基公司,承包方赵海磊;工程名称:绿建材市场5#楼,工程地点:郑州市商都路圃田高速口东二公里路南,承包范围:按大清包方式;承包方赵海磊驻工地全权代表(班组长)李书帆。原告提交2014年1月17日的《木工支模结算量》,其主要内容为:一层3820.6*1.3倍*40元=198671.2元,二层3798.1*40元=151920元,三层4757.8*40元=190312元,四层4056.25*40元=162250元,五层4283.41*40元=171336.4元,六层4147.51*40元=165900.4元,塔吊盖不住3910.7*1.3倍*40元=203356.4元,苏现成技术员月工资7000元*5个月=35000元,合计1278746.4元。落款处有劳务赵海磊,工人代表郑瑞祥、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签字,蒲基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政府垫付2307986.02元工程款。郑瑞祥于当日收到款项383623.92元。蒲基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郑瑞祥名下383623.92元,并无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以及赵海磊、李书帆。2015年2月11日,蒲基公司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替我公司垫付的在白沙镇天欣建材城项目5号楼施工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87200元,我公司保证在与天欣公司清算工程款时优先偿还郑州市白沙园区管理委员会垫付的民工工资。2015年12月15日,滑县牛屯镇郑庄村民委员会、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郑太武,男,33岁,从2013年跟着我村村民打工,工地记工名字是郑权武,系曾用名,郑权武、郑太武系同一人,因至今工资未给,特此证明。
蒲基公司提交孙青涛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元月17号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韩贵福、赵海磊签字的混凝土的工程量结算单和工人工表是不属实的。蒲基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孙青涛。蒲基公司提交苏现成签名捺印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郑瑞祥支付郑州天欣建材城木工工资37700元。蒲基公司提交苏现成签名捺印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郑州天欣建材城五号楼;工程量:一层面积3695㎡×35=129325元,二-六层面积:(18329㎡+112㎡)×33元=608553元,合计129325元+608553元=737878元。扣除:扣未拆面积(3618.16+112㎡)×9.9=36928元;扣拆未清理:1600㎡×3.5=5600元;扣剔凿费:737878×3%=22136元;扣平时清理用工:15.5×170元=2635元。借支:186000元+383623.92+50000+20000=639623.92元。剩余737878元-67299元-639623.92元=30955.08+6200=37155.08元。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以前所有结算单作废。蒲基公司提交苏现成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4年元月17日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韩桂福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不属实上面签字非本人所签,我实际工程量面积22136㎡共计737878元,已支付700722.92元,下余37155.08元。郑瑞祥为本工程解(介)绍人,郑红伟、郑权武本人不认识未来工地施工。郑瑞祥质证称:苏现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苏现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均系伪造,系李书帆利诱之下出具的伪证;孙青涛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造,他是架子工,他根本不知道木工结算的情况,并且他与李书帆、蒲基公司是利益相关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之前没见过,也不知道什么内容;工资表与我方无关;天欣公司、蒲基公司与李书帆的三方协议是他们三方之间的,与本案无关;民事起诉书上郑瑞祥、苏现成是本人签字,郑太武、郑红伟是我代签,之前都通知过他们,均同意代签;授权委托书中四人均系本人签字。郑红伟质证称:这些证据我之前没有见过,我和郑瑞祥、郑太武三人是合伙关系,找苏现成让他找了一部分木工,最后公司承诺给的工人工资一直兑现不了,导致起诉。民事起诉状上我同意郑瑞祥代我签字,起诉是我的真实意思,委托书是我自己签字,工程结算单也是我让郑瑞祥代签的。签委托书的时候郑瑞祥已经把当时合伙的钱还给我了,以后的事可以由郑瑞祥代我全权负责。郑太武质证称:民事起诉状、结算单上的签字是我同意让郑瑞祥代签的,其他都是我自己签的。被告蒲基公司提交其与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李书帆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载明:三方同意天欣建材城5号楼项目的劳务费共计22530000元,由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书帆;三方同意天欣建材城5号楼项目施工结算总额按53530000元,其中包括施工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利息及补偿等,三方同意由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蒲基公司的款项为31000000元;三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劳务大清包费用为各方最终决算金额,并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和补偿。郑红伟、郑太武确认与郑瑞祥为合伙关系,三人对投资、分红口头约定各占三分之一。郑红伟称实际负责的是郑瑞祥,郑瑞祥让苏现成找了一些人,让他带班领着干活,负责这个工地的一直是郑瑞祥。
一审原审中,郑瑞祥、郑红伟、郑太武、苏现成委托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伟、实习律师刘瑞峰作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写明具体授权范围。授权委托书上有委托人的签名捺印。何伟律师出庭参加了原审庭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3日询问李书帆,其称与赵海磊系同学,负责全面施工管理;认识郑瑞祥和苏现成,不认识郑红伟、郑太武;苏现成是天欣建材城5号楼工程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郑瑞祥把苏现成介绍给其;因白沙镇在启动农民工应急保障金只能垫付30%的工人工资,当时为了得到全部工资,郑瑞祥与蒲基公司就虚报了工程量;木工支模结算量内容虚假,夸大了工程量,虚开了苏现成技术人员工资部分,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签名全是郑瑞祥一人所签;苏现成在电话中明确告诉其从来没有在第二次的起诉状、委托书上签名。该院于2018年4月4日询问苏现成,其称是郑瑞祥介绍其到建材市场5号楼干活,和郑瑞祥签订了书面协议;不认识郑红伟、郑太武;郑瑞祥起诉前告知过,其不同意起诉;木工支模结算量上面苏现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内容不真实,工程量增加了,人为的提高了,虚列了支出和技术人员工资。该院于2018年4月4日询问赵海磊,其称5号楼工程大概分了6个施工小组,施工时只听说过郑瑞祥和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没听说过也不认识;郑瑞祥和苏现成是一个施工队的,但实际干活的应该是苏现成带的一拨人,郑瑞祥实际应该没有参与工地施工;木工支模结算量上面的结算费用并不真实,政府只垫资30%支付农民工工资,于是蒲基公司老韩就夸大了木工支模结算量,老韩是蒲基公司的老板;工程没有经过竣工质检验收。该院于2018年4月19日询问韩桂福,其称木工支模结算量是其签字,由其加盖公章;蒲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赵海磊,赵海磊又把部分木工分包给苏现成;因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农民工上访,白沙镇政府财政先把民工的工资垫付了;木工支模结算量内容虚假,虚构了工程量,为了能让政府多出些钱,就出具了虚假的工程量,抬高了工程款;蒲基公司与郑瑞祥、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并无合同关系。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询问范红伟,其称是外架工程包工头;当时天欣建材城的老板跑了,蒲基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工人去中牟县政府上访,经政府调解,中牟县政府愿意先垫付30%的工程款,蒲基公司和李书帆还有各个班组工头协商,为了让政府多垫付工程款,就虚增了工程量。被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范红伟。被告蒲基公司对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反映了该项目木工组的实际施工人是苏现成,而且也正确反映了实际的工程量、工程款和欠付的工程款,同时这些证据也印证了原告起诉时所提交的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是虚假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同时郑红伟和郑权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另外,苏现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出具真实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在诉状上签名,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抗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瑞祥质证认为,李书帆和赵海磊是蒲基公司的施工方,他们的利益和蒲基公司关联,出具的笔录都是伪证,并且他们合伙恶意套取白沙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工程款,欺上瞒下,请求法院予以追究查明。在2015年8月12日庭审时已经提交了和苏现成的通话录音,苏现成承认李书帆于2015年4月19日去辉县找到苏现成,并且给了苏现成五千元钱,让苏现成出具了几份假证据,当时苏现成承认苏现成所出具的假证据是李书帆打好的草稿,逼着苏现成抄写的,并且2015年12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当天李书帆又以利益诱惑跑到新郑当时苏现成所干活的工地阻止苏现成出庭,蒲基公司和李书帆,数次以利益诱惑,引诱苏现成出示假证据,性质恶劣,手段卑鄙,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追究对方出示假证据的责任;在蒲基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苏现成的所有签字均为被告方恶意利诱下被迫出示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查明实情,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郑瑞祥曾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蒲基公司、第三人赵海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蒲基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位于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村的“绿建材市场5号楼”工程是由河南天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发包给被告蒲基公司总承包的土建工程,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由被告蒲基公司分包给赵海磊组织劳务队伍实施。被告蒲基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发包过工程劳务,故不可能欠付原告劳务费用。因此原告既不是该工程劳务的实际工人,也不是该工程劳务费享有债权的主体,其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蒲基公司的起诉。在该案卷宗材料中,有苏现成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叫苏现成,住河南省××××石邱村。我和郑瑞祥一起与(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到河南省天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南省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天××建材城××#楼做木工工程。完工后上述公司尚欠755122.5元工程款。我愿为上述事实作证,其中我的工程款已有(由)郑瑞祥垫付给我。通过任何方式追回的工(程)款均有(由)郑瑞祥领取,我不再主张。郑红伟、郑太武于同日出具了内容一致的证明。2014年1月29日,郑瑞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郑瑞祥(410526197504097811)带领35名工人在天欣建材城5#楼做木工,经总包单位蒲基公司结算工人工资总额1278746.4元,今代表郑瑞祥班组领取政府垫付工人工资383623.92元(总额30%)。在此,我郑重承诺,所领款项一定发放到位,如未发放到位,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该案庭审中,蒲基公司称郑瑞祥从赵海磊处分包的工程是分包苏现成了,没有其他别人;赵海磊称其只针对苏现成,不针对郑瑞祥,郑瑞祥在赵海磊和苏现成之间吃利差;郑瑞祥称苏现成是其工地负责人,郑红伟、郑权武与其是该工地合伙人。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该案中认为,结算单显示原告系工人代表,现原告起诉全部工程款,但对苏现成、郑红伟、郑权武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垫付证明,现郑瑞祥起诉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待明确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郑瑞祥的起诉。后郑瑞祥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蒲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依据的结算单是虚假的,当时是被上诉人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在广大民工及民工代表的合意下,由李彦辉执笔起草的加大了工程量,是为了满足欠付农民工工资取得政府多垫付的需要,而且通过政府垫付和赵海磊,已经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只剩余很少的一部分工资因为没有结算没有支付。上诉人一审也没有提交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农民工的授权,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只是介绍工作来工地干活,赵海磊给上诉人介绍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赵海磊意见同被上诉人蒲基公司意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二终字第19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瑞祥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显示郑瑞祥的身份是工人代表;郑瑞祥诉称其是包工头,与其提交的结算单上工人代表的身份相矛盾,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郑瑞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瑞祥的起诉,事实清楚;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该案卷宗材料,被告蒲基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委托书因是在开庭之后提交,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不应当采纳,同时情况说明类似于证人证言,本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因当事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郑红伟、郑权武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对开庭笔录、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开庭笔录里被告方在开庭时明确表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就结算协议出具的背景向法庭作出了释明,虚假的结算协议不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苏现成,按照最高院审理建筑工程施工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该解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郑瑞祥只是名义的承包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庭笔录里总承包人李书帆作为项目的驻地负责人,对工地上的施工情况是十分了解的,其本人的陈述与被告方的负责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结算单是在加大工程量之后所出具的,但是为了最大化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政府所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实际的工程款,但是工程款是足以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政府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均是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查阅了原审法院卷宗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没有完全查明本案的事实,包括实际的施工量以及欠付的工程款,希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卷宗中有于中龙、于太红、于济锋、周政、付松周、申保珠、滑平威、许鹏、许士彬、于建立、韩宏超、于荣臻、于太卿、赵俊平、李身强、韩成才、赵炎军、于会改等人出具的内容一致的关于郑瑞祥假借民工名义套取(骗取)政府援助垫付民工工资的情况反映(说明),载明:郑瑞祥假借我们18个人(未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的名义,虚报工资表,向政府要求援助垫付工资,由政府垫付的30%工资,由郑瑞祥个人占用,分文未给我们。因被告蒲基公司自认与赵海磊虚构工程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也认为抗诉申请人蒲基公司与赵海磊签订虚假的木工支模结算量结算表,该行为涉嫌骗取中牟县白沙镇人民政府资金,本院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作何处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称:没有移送公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做出回应,我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汇报后,可以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木工支模结算量》是否真实,郑瑞祥、郑红伟、郑太武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是否为苏现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焦点也是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案外人赵海磊与被告蒲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案外人赵海磊签字确认的《木工支模结算量》,并且被告蒲基公司在其上盖章并注明已看过属实。同时,被告蒲基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包含郑瑞祥名下383623.92元,并无苏现成、郑红伟、郑太武以及赵海磊、李书帆。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交足以推翻《木工支模结算量》的证据。现检察机关及被告没有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苏现成的笔迹进行鉴定,检察机关对被告及证人所陈述的套取政府资金的行为没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仅凭证人证言来否定书证,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的收到条为其单方制作,所载金额887200元无付款凭证印证,与白沙镇政府实际垫付金额不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到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收到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案件中称郑瑞祥从赵海磊处分包的工程是分包苏现成了,没有其他别人;赵海磊称其只针对苏现成,不针对郑瑞祥,郑瑞祥在赵海磊和苏现成之间吃利差。本案中,被告确认苏现成是木工组施工人员,被告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也确认了郑瑞祥的木工组负责人的身份,郑瑞祥对苏现成为木工组施工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郑瑞祥、郑红伟、郑太武对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赵海磊的陈述,结合《木工支模结算量》,本院认定,原告等人系实际施工人,郑瑞祥系木工组的负责人。郑瑞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郑瑞祥曾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生效裁判认为郑瑞祥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中由四原告共同主张并无不当,四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四人可以根据各方的约定另行处理。《木工支模结算量》载明,工程款合计为127874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月30日,白沙镇政府垫付383623.92元工程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40000元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尚余755122.48元。故被告蒲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蒲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3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令原审被告蒲基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逾期利息54368.82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
郑红伟、郑太武确认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愿,被告在《木工支模结算量》上加盖公章也确认了其工人代表的身份,在生效裁判亦确定郑瑞祥个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其二人作为诉讼主体合法有据。苏现成否认其在《木工支模结算量》上以工人代表签字以及本案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其可以申请对笔迹、指纹等进行鉴定,被告也可以申请对涉及苏现成的笔迹、指纹等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亦可以依职权对涉及苏现成的笔迹、指纹等进行鉴定,如苏现成涉及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可以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建议本院予以制裁。在没有证据否定苏现成签名的情况下,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原审中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虽没有具体授权,但委托代理人仍可以作为一般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委托代理人何伟律师出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豫0191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木工支模结算量》,对工程款合计为1278746.4元,由上诉人盖章确认及被上诉人签字为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同时对被上诉人四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55122.48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上诉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