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4民初812号
原告:***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文德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南17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2600000元及利息234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4969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00000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钢材欠款时止,被告**、***对该笔货款承担林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的绿建材市场5#楼项目供应部分钢筋;材质为圆钢Q235、螺纹钢HRB335和螺纹钢HRB400;结算单价为送货到郑州地区价格,装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费每吨20元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货500吨,或40天内结算一次,若甲方在超过40天仍未结清货款,甲方应按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支付乙方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
2017年6月16日,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已经按约定供应了钢材,甲方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经友好协商,关于货款确认和货款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计向甲方供应钢材约1400吨,供货结束日为2014年12月9日,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并认可乙方为垫资供应。二、因乙方为垫资供应钢材,双方约定每吨每天货款上浮5元,计算周期为一个月,供货后期甲方有支付货款的行为,乙方也一直供应钢材,经双方核算,自最后付款时间2014年4月16日后,尚余款260万元货款未付(已计算上浮一个月)。三、双方原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收5元违约金过高,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货款本金2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钢材欠款时止,乙方不再要求计算违约金。四、甲方除给付货款、利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给付款项的顺序为: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利息、货款本金。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除货款本金及利息外,包括债权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6日,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的结算,欠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0万元本金未还,其他按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缺席,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6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26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且提供了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长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对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