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初2265号
原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南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大雍庄村31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朝阳。
原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基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欣实业公司向蒲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确认蒲基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31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3.天欣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蒲基建筑公司与天欣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蒲基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蒲基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至主体六层封顶后,因天欣实业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不能正常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1日,经过蒲基建筑公司、天欣实业公司和总劳务方对有关蒲基建筑公司和总劳务方承接施工的天欣建材城5号楼所涉及的相关施工款项及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三方确认,天欣实业公司应向蒲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合计为3100万元。结算后,经蒲基建筑公司多次讨要,天欣实业公司至今未付。综上,天欣实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给蒲基建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蒲基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本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天欣实业公司辩称,不认可蒲基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案涉工程最终的价款需要鉴定和双方再签署补充协议确定。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签约时,作为天欣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朝阳并不知道,后期开始施工时*朝阳才知道。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是公司签的,该合同属实,工程也是交给蒲基建筑公司组织施工的。但工程款并未具体结算清楚,具体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数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蒲基建筑公司共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蒲基建筑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蒲基建筑公司与天欣实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蒲基建筑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该公司将绿建材市场五号楼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委托***作为其驻工地全权代表负责工地所有工程款结算及全面施工事宜。第三组证据为《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蒲基建筑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该公司施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第四组证据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蒲基建筑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该公司工程量经过蒲基建筑公司和天欣实业公司双方的确认。第五组证据为结算协议一份,蒲基建筑公司拟以该组证据证明蒲基建筑公司与天欣实业公司对蒲基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量应付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
针对蒲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欣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的身份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天欣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见到过该份材料,该确认单中天欣实业公司的公章是在2015年12月份加盖的,其真实性现在无法核实,该确认单中签名人苗生是天欣实业公司的员工。对第五组证据为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结算协议是针对农民工工资的具体协议,具体工程总造价还有待核实确认。
天欣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天欣实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天欣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认可***、***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天欣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第四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中加盖有天欣实业公司公章,且有天欣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苗生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天欣实业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天欣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蒲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天欣建材城5#楼的相关工程交由蒲基建筑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6月23日,蒲基建筑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相关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2月14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案涉工程全面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案涉工程未能正常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0日,天欣实业公司、蒲基建筑公司、郑州恒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四方签订《天欣建材城5#楼土建工程完成节点核查确认单》一份。2017年10月21日,天欣实业公司作为甲方,蒲基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三方同意天欣建材城5号楼项目的劳务费(包括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叁万元(¥22530000.00),该笔款项由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同意从总施工款中分离出给丙方同时不再享有该项款权益。二、三方同意天欣建材城5号楼项目施工结算总额按伍仟叁佰伍拾叁万元(¥53530000.00),其中包括施工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利息及补偿等。三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为叁仟壹佰万元(¥31000000.00)……四、乙方、丙方享有的权益款项互不包含,均由甲方分别向乙方、丙方单独支付。三方同意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及劳务大清包费用为各方最终决算金额,并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和补偿”。结算后,天欣实业公司未按照该《结算协议》向蒲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蒲基建筑公司与天欣实业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蒲基建筑公司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虽未能正常竣工验收,但针对案涉工程,蒲基建筑公司、天欣实业公司及***于2017年10月21日共同签署了《结算协议》。天欣实业公司对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根据该《结算协议》,天欣实业公司应向蒲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万元。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蒲基建筑公司主张的天欣实业公司应向其支付31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天欣实业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蒲基建筑公司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且案涉工程因已无法正常竣工,蒲基建筑公司和天欣实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因此,蒲基建筑公司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0月21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蒲基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蒲基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内依法主张过优先权,因此,对于蒲基建筑公司主张的确认蒲基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31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蒲基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对于天欣实业公司支付尚欠3100万元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万元及利息(以3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800元,由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