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91执恢76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申请执行人孔刘国,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执行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北环路中段路南1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孔刘国、***申请执行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河南蒲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孔刘国、***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8年8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网络账户、车辆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2018年12月26日将被执行人在限高系统限制其高消费;3、2018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传唤其到庭说明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到院,电话亦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4、2019年1月2日至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5、2019年1月1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调查,经现场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6、2019年1月1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向申请人反馈执行状况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孔刘国、***尚未实现的工程款737820.4元及利息53123元,共计790943.4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1708元,申请执行费10427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510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豫01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翔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晋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