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与陆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1876号
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李娜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远华,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远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豫01民终72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李娜娜,被告陆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模板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建施工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期间,带人扰乱施工现场,拉闸断电,造成工程停工不能工作,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其中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作出180000元的处罚,并且,按照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每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借口共计向原告借款9513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加重了答辩人的义务,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导致的。在被告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可以要求冲抵或者进行有效抗辩,但是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并未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如果原告就单独违约金提出诉讼,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偿还95130元及相关利息,其中第一笔25000元为北坡道差价,第二笔工人生活费10000元,第三笔借支工程款30000元已经从劳务费中扣除。对于第四笔二层拆模人工费用3013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该笔款项不包含在施工合同中,是另行增加的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七里河××与××东北××灯饰物流××期主体结构的木工工程劳务清包,被告负责施工合同中施工部位内的木工所需要的全部用工;不论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若出现此类事件则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4年10月23日,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建设单位罚款单,显示由原告承建施工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因内部木工班组工人引起的拉闸断电,带人扰乱施工生产现场,影响工程全部参建单位296人出现全面停工不能工作,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鉴于以上情况,经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对原告处以180000元处罚并出具收据,显示因原告内部木工班组人员引起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停工,扣除原告1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聚众寻衅在华丰五期项目部工地停电闹事,停电三天,致使工地全线停工,有错在先,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被告在证明上签名。2018年2月7日,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最后结算还未完成,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经扣除原告木工班组停电停工罚款。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检查保证人在检查保证书上签字,对闹事上访、停止施工用电、网上发布恶意讨薪、扰乱社会治安的做法表示道歉,并表明闹事上访,原告无过错。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申请一份,载明由于施工进度紧张,自愿放弃北汽车坡道工程的施工,由项目部另聘施工队施工,中间差价由被告承担,北汽车坡道工程模板共1657平方米,中间差价15元/平方米,差价从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显示,被告借款25000元,系北坡道差价,从20%余额中扣除。
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18日,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华丰五期安居建设项目经理秦军周、项目总工董安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层主楼人工费为16730元,以及施工班组农忙未放假给予奖金13400元,共计30130元。该案中将以上30130元计入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的款项总额中,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劳务费262670元。
2014年9月6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支工人生活费10000元、工程款30000元。2015年7月3日,秦卫松向被告转款30000元。
以上事实由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罚款单、收据、证明、检查保证书、申请、(2016)豫019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四张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为违约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其不恰当的讨薪行为及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罚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经审查,在涉案工程未完全结算之前,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在2016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该次诉讼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否则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检查保证人出具检查保证书、证明,承认其在施工现场拉闸断电、上访闹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关于借款数额,2014年11月25日的借据显示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辩称该25000元为北坡道工程款差价,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申请显示被告是自愿放弃北汽车坡道工程的施工,并同意中间差价从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借据显示被告借支工程款30000元,该部分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6日借据显示被告借工人生活费1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或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6)豫019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层主楼人工费为16730元,以及施工班组农忙未放假给予奖金13400元,该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笔款项30130元作为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的予以处理,而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以借款形式已将该30130元支付被告。对该笔30130元劳务费被告不应重复受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7月18日的借据显示的301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9513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远华支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远华返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陆远华负担。诉前保全申请费2396元,由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陆远华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晓明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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