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总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被上诉人在选择违约之诉后,又再次进行侵权之诉,系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因双方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18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实际已承担了10万元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缺乏公正性,侵害了众多农民工合法利益。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18万元系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拉闸断电、上访、闹事,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双方所签订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4项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发包方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丰灯饰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商都路与七里河南路交叉口。建筑面积:五期68187.21㎡等。河南华丰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4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承包合同简述:1、本工程承包模式:主体结构的木工工程劳务清包。(1)人工:乙方负责施工本合同中施工部位内的木工所需的全部用工。一、工程承包概括。1、工程名称: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2、工程地点:郑州市七里河南路与西刘街东北侧。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2、使用机械和机具前应检查电源线路是否良好,消除安全隐患。乙方责任第12条:施工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工、撤场,每日赔偿甲方贰万元损失,撤场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结算,停工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甲方不予结算,并按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乙方责任第14条:在甲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即使付款的前提下,乙方应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若乙方违约,甲方每发现一次有权按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的双倍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论出现任何情况,乙方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若出现此类事件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乙方不遵守以上约定,甲方将停止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付至90%以后,应在工地通知农民工,待乙方全部付清农民工工资以后,甲方再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4年10月23日,《证明》一份,载明:***聚众寻衅在华丰五期项目部工地停电闹事。因停电被迫停工时间:2014年10月21日停电一天;2014年10月22日停电一天;2014年10月23日停电一天。共计三天时间。致使工地全线停工。停工班组水电班组、南楼木工班组、北楼木工班组、南楼砌体班组、北主楼砌体班组、南坡道施工班组、南楼钢筋班组、北楼钢筋班组、电渣压力焊班组、杂工班组、外架搭设班组,砼施工班组及粉刷队无法正常施工。重卡汽车铲车挖机回填班组2小时。以上不在追究:我有错在先,保证以后不在发生。***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23日,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单位罚款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华丰灯饰界物流园五期工程,编号:HFTZ-GC-141023。致: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事由:关于你方内部木工班组人员引起的停工事件。内容:由你方承建施工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因你方内部木工班组工人引起拉闸断电,带人扰乱施工成产现场,影响该工程全部参建单位296人出现全面停工不能工作,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我方造成了损失。鉴于以上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处以180000元(壹拾捌万圆整)处罚,以示你方重视,抓紧处理尽快复工,我单位保留对你方索赔损失的权利。
2014年11月2日,《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交来扣除你方罚款18万元,因你方内部木工班组人员引起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停工事件,建设单位罚款单HFTZ-GC-141023。收据加盖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12月3日,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华丰灯饰界五期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载明“2014年10月23日下发的关于你方内部木工班组人员引起停工事件罚款,减180000元”。
2014年11月17日,《检查保证书》一份,载明:1、按合同应付工程款80%,要求支付98%,闹事上访、停止施工用电,网上发布恶意讨薪、扰乱社会治安、这做法错误我表示道歉。2、闹事上访,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无过错。3、以后不管什么原因不再发生以上做法,如发生有政府劳务部门按恶意讨薪严惩。4、本检查办证书在监察大队备案望监督。***在检查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捺印,郑东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苏红岗在监督单位处签字。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0191民初2586号,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偿还借款95130元及利息。关于180000元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未进一步提交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扣除180000元罚款,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豫01民终72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该案庭审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赔偿180000元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原告称180000元是侵权之诉。法院释明:如果180000元是侵权之诉,违约金和偿还款项及利息是合同违约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只能择一,原告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即选择违约之诉又选择侵权之诉,请原告再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称:最终明确按照违约之诉诉讼。法院释明:如果选择违约之诉,请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称:选择合同之诉,只请求诉状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关于侵权之诉的180000元,另案主张。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为违约之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诉等事件的发生,否则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检查保证人出具检查保证书,证明承认其在施工现场拉闸断电、上访闹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返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2018年12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21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华丰灯饰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检查保证书》、《证明》、《建设单位罚款单》、《收据》、《华丰灯饰界五期建筑工程结算书》、(2018)豫0191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91民初1187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2100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若出现此类事件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作为检查保证人出具《检查保证书》,承认其在施工现场闹事上访、停止施工用电,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木工班组人员引起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停电事件,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向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出具180000元的建设单位罚款单及收据,关于该180000元,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扣减。***作为木工班组人员,应承担因其拉闸断电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保全费1420元,以上共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5日签订《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若出现此类事件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施工现场闹事上访、停止施工用电,致使被上诉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在与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时被扣减180000元,有《建设单位罚款单》及《收据》、结算汇总表在卷。被上诉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主张该180000元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构成重复诉讼及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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