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民申3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安居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是已包含增值税的价格,同力公司必须向安居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生效判决认定同力公司没有向安居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违约错误。2.同力公司拖欠安居公司巨额的增值税发票,安居公司要求与同力公司进行结算,但同力公司拒不与安居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对剩余货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安居公司违约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同力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向安居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安居公司要求同力公司出具发票后据实结算剩余货款于法有据,生效判决判令安居公司向同力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2.安居公司欠付的货款仅352907.7元,生效判决判令安居公司向同力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安居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安居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十条第3项明确约定“需方(安居公司)所付货款,必须有供方(同力)的盖财务章的收据或发票为收款收据”。根据该项约定的内容,同力公司在收到安居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安居公司出具加盖同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安居公司要求同力公司必须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缺乏合同依据。且在二审审理及再审审查期间,同力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安居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同力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违约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安居公司申请再审称同力公司拒不与其进行结算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安居公司拖欠同力公司货款拒不支付,生效判决认定安居公司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安居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向同力公司支付货款,明显构成违约。生效判决判令安居公司向同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居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时,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安居公司如果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安居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关请求,因此,生效判决判令安居公司向同力公司支付20万元的违约并无不当。安居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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