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终7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龙山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南,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亚南,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5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认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事实与理由:一、***与李玲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二是委托代理关系。1、***为了交纳投标保证金向李玲借款80万元,并指令李玲将该款直接转到安居公司法定代理人***账户。***为此还向李玲支付了借款利息16000元,该借款事实有付息转账凭证为证,李玲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80万元投标款,完全可以认定系***向安居公司所缴纳。2、***与案外人李玲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一直从事着建设工程业务,李玲在此之前从未从事过相关工作,从***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向安居公司财务的微信转账及聊天内容看,前期的业务联络、沟通,费用支出均是***。从***和安居公司客服部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12月7日,安居公司通知***及李建光、李玲等人员次日到安居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这些人员均是前期按照安居公司的要求填写的相关人员),12月8日***是和李玲等一起到达安居公司的,当时应安居公司的要求,填写承诺书的除了李玲还有***;之所以让李玲填写,是因为安居公司需要有实力的人员作担保,认为***的实力不够雄厚;李玲填写承诺书,完全是代替***填写的,系***的授权行为,安居公司对此是清楚的。2020年12月15日***委托李玲打款后,过了一段时间,应安居公司的要求,***授权李玲向安居公司出具了授权付款委托书,李玲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也系***授权委托。由此可见,李玲与安居公司所有业务行为均系***授权的委托行为,***与李玲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李玲是认可的。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对于李玲和安居公司的委托投标合同,***和李玲均认可李玲实则是受托人,***系委托人,即使安居公司之前不知道李玲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知道李玲所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系受***委托,但在一审庭审时***和李玲均已经向安居公司进行了委托关系的披露,也已经向一审进行了明确告知,所以安居公司与李玲之间的委托投标合同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和安居公司。***完全可以行使李玲对安居公司的权利,***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诉请。
安居公司辩称,一、***与案外人李玲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或“借贷关系”,***以自己名义向安居公司主张返还80万保证金,明显是诉讼主体不适格。1、关于宜阳县实验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招投标事宜,该项目的重大事项一直是安居公司与案外人李玲对接,80万保证金也是由李玲个人账户转入安居公司指定账户,李玲也在《授权付款委托书》中明确承诺该资金为其绝对所有,投标结束保证金退还时也退还至原汇入账户;同时,《确认单》关于从保证金中扣除20000元的差旅费,也是由李玲签字确认;另,李玲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关于项目中标、开发、施工等过程中对安居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也由李玲个人承担。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80万投标保证金真正的利益纠纷主体为案外人李玲和安居公司,而非***。2、本案一审中,法院曾明确询问***(原告),80万投标保证金实际是谁的钱款?***(原告)也明确回答是李玲的钱。而如今***又在上诉状中声称,80万是***向李玲的借款,前后陈述明显矛盾。退一步讲,即使80万是***向李玲的借款,但80万毕竟不是小数目,二人之间当时连一个最起码的借条都没有,实在是有违常理。3、根据一审中,***(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一一微信聊天记录(见一审卷第58页)中曾多次称呼***(原告)为“李会计”,***并未持有任何异议,其中涉及如何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还明确表示要向李玲汇报。足以说明案外人李玲才是80万保证金的利益主体,***与李玲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或“借贷关系”,如果真的存在关系,也应是***为李玲的会计,这种解释才是最符合常理和实际情况的。二、无论是民法典第925条,还是民法典926条,在本案中根本无适用之余地,***无权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安居公司主张返还80万保证金。1、关于民法典第925条,适用前提之一,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道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但就本案而言,李玲从未告知过安居公司,其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实际上***与李玲之间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安居公司当然不存在知道的可能性,故民法典925条在本案中无从适用。2、关于民法典926条,非合同主体要想依据本条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前提必须是介入人与所谓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授权,否则无法产生本条所规定的间接代理效果。仅凭介入人和所谓受托人双方对委托关系承认,不足以证明委托授权既已存在之事实。介入人应对此负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存在委托授权的,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本案中,除了***与案外人李玲对委托关系的自认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二人真实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当然无法适用本条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与李玲之间确实存在着间接代理,但从安居公司明确要求李玲在《授权付款委托书》、《确认单》、《承诺书》中签字,可以看出安居公司纯粹是出于对受托人(李玲)的资信状况、能力等因素的信赖而进行的合作,如果受托人(李玲)不作为合同主体,安居公司根本不会订立该合同,这一点也刚好与安居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之所以让李玲填写,是因为安居公司需要有实力的人员作担保,认为***的实力不够雄厚”在逻辑上相互印证,因此,即使认定***与李玲之间确实存在着间接代理,但安居公司之情形也完全符合民法典926条第一款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故,***无权依据民法典925条或民法典926条之规定,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安居公司主张返还80万保证金的权利。三、***与案外人李玲恶意串通,以委托代理的名义肆意改变诉讼主体,明显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疑,请二审查明后予以惩戒。案外人李玲作为真实的诉争利益主体,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安居公司,反而以***的名义提起本案之诉,据安居公司事后了解,其根本原因是李玲与宜阳县实验中学项目投标代理公司中海域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常国利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此项目中存在暗箱操作、串通投标的嫌疑,无任何理由单方取消安居公司中标资格。***与案外人李玲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代理关系,案外人李玲为了规避上述事实与***恶意串通,以所谓的“委托代理”为幌子,擅自改变本案的诉讼主体,其行为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坚决予以惩戒。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仅凭***与案外人李玲自认存在委托关系,就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这样既对***严重不公,也将增大虚假诉讼之风险,浪费司法资源。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虽是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安居公司均是独立的个体,不能随便一个借口或理由就让***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综上,***既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也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为3122元,之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15日,案外人李玲分三笔共向被告***转款80万元。2021年2月1日,李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支付保证金,于2020年12月15日分三笔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账至***账户。
被告提交2020年12月15日的《授权付款委托书》,载明李玲委托被告安居公司将其于2020年12月15日转入被告安居公司指定的***的账户的80万元汇入宜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用于交纳宜阳县实验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本项目招、投标结束,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公司账户后,李玲自愿授权公司将上述资金无息退还至原汇入账户等。李玲在上述《授权付款委托书》上签名确认。
被告提交《确认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宜阳县实验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差旅费事项及说明为自宜阳县实验第一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以来,为更好地解决该项目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督促项目处理跟进,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公司多次派出多名人员出差到各个单位帮助项目积极处理各类问题,使得项目上的问题得以快速解决。落款为2021年1月21日。又载明:本人已知悉并同意公司从该项目应返还我本人的投标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差旅费,并视为我本人已经收到等额投标保证金。差旅费为2万元。并本人承诺本人自愿接受公司做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且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要上述差旅费,本人承诺如果今后因该项目给公司带来任何不利影响都由我本人承担,并向公司赔偿双倍损失。案外人李玲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也并非是从原告账户转出,而是从案外人李玲的账户转出。虽然原告与李玲均主张李玲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李玲签名确认的《授权付款委托书》及《确认单》中“本项目招、投标结束,上述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公司账户后,李玲自愿授权公司将上述资金无息退还至原汇入账户”及“本人已知悉并同意公司从该项目应返还我本人的投标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差旅费,并视为我本人已经收到等额投标保证金。差旅费为2万元”等相关内容,显示李玲系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委托被告安居公司向相关单位付款,并确认该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退还由其本人收取,且对8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进行了处分。故本案不能认定李玲向被告转款8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所转,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返还该80万元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6元,退还原告***。保全费453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利息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利息银行转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款项是***向李玲借的,并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即可证明本案的上诉人应是***。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扫描件及河南省建设人才教育信息网截图、社保查询、参保证明等带有安居公司印章的9张材料。证明目的:证明杜军伟、董巧芳均在安居公司缴纳有社保,系安居公司员工,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安居公司承担。三、转账电子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向安居公司职工董巧芳(财务部人员)分别支付1000元、5034元,与一审提交的与安居财务的聊天记录系同一人,印证***向安居公司支付招标费用6034元。四、投标函、授权委托书等4页文件。证据来源:***与安居公司招投标中心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安居公司发送的文件。证明目的:杜军伟及董巧芳系安居公司员工,也证明招标中心的微信系安居公司的微信。五、洽谈人员信息表及高铁票单详情及承诺书。证明目的:***与李玲在2020年12月8日,与安居公司见面,并签订承诺书进行洽谈的事实。六、申请李玲、李星巨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安居公司、秦卫民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以及利息银行转账均是形成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明显是李玲和***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串通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二人存在着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就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能够证明杜军伟、董巧芳为安居公司的员工,但其二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安居公司的明确授权,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仅显示***向董巧芳转账6034元,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向安居公司支付的招标费用,安居公司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该证据与李玲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承诺书系李玲签字确认,涉及重要的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恰恰能够说明李玲才是真正的与索要80万保证金有关的诉争利益主体。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1.李玲的证言,鉴于李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前后矛盾,其真实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李星巨的证言,鉴于李星巨是***的技术员,同样存在利害关系。且李星巨在作证的期间不能详细说出其和谁对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安居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河南省尧栾西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张盼作为安居公司职工,未在郑州至西峡高速公路尧山至栾川段房建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2、河南安居建设公司在宜阳县实验中学招标项目中作为第一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并非安居公司原因所致,而是案外人李玲与常国利串通所为。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逻辑和行业习惯,证明应该出现在竞标即2020年12月16日之前,而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20日,另外,该证明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安居公司存在委托投标关系,***委托安居公司投标,并委托李玲向安居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并办理相关事宜,因投标失败,安居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安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案外人李玲与安居公司存在委托投标关系。根据本案安居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8日李玲签字的《承诺书》、2020年12月15日李玲出具的《授权付款委托书》,以及李玲签字的《确认单》,能够证明李玲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安居公司交纳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确认该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至原汇入账号,并对返还其本人的保证金中的扣除金额进行了确认。合同具有相对性。***称其向李玲借款80万元,并委托李玲支付保证金,虽然***与李玲均认可委托及借款关系,李玲还向***补写了借条等,但***并未与安居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事项,均是李玲签署确认单、承诺书等材料,李玲直接支付款项。且在***提交的其与“安居客服投诉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身份是“李会计”,在询问退款时,也称“向李总汇报”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安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玲与安居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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