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2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友,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远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借款数额并承担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郑州市七里河××与××东北××灯饰物流××期主体结构的木工工程劳务清包,被告负责施工合同中施工部位内的木工所需要的全部用工;不论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若出现此类事件则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4年10月23日,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建设单位罚款单,显示由原告承建施工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因内部木工班组工人引起的拉闸断电,带人扰乱施工生产现场,影响工程全部参建单位296人出现全面停工不能工作,对工程施工进度造成了严重影响,对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鉴于以上情况,经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对原告处以180000元处罚并出具收据,显示因原告内部木工班组人员引起的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工程停工,扣除原告18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聚众寻衅在华丰五期项目部工地停电闹事,停电三天,致使工地全线停工,有错在先,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被告在证明上签名。2018年2月7日,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最后结算还未完成,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经扣除原告木工班组停电停工罚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检查保证人在检查保证书上签字,对闹事上访、停止施工用电、网上发布恶意讨薪、扰乱社会治安的做法表示道歉,并表明闹事上访,原告无过错。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申请一份,载明由于施工进度紧张,自愿放弃北汽车坡道工程的施工,由项目部另聘施工队施工,中间差价由被告承担,北汽车坡道工程模板共1657平方米,中间差价15元/平方米,差价从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显示,被告借款25000元,系北坡道差价,从20%余额中扣除。201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18日,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华丰五期安居建设项目经理秦军周、项目总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层主楼人工费为16730元,以及施工班组农忙未放假给予奖金13400元,共计30130元。该案中将以上30130元计入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的款项总额中,判令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劳务费262670元。2014年9月6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支工人生活费10000元、工程款30000元。2015年7月3日,***向被告转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为违约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其不恰当的讨薪行为及河南华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罚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经审查,在涉案工程未完全结算之前,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在2016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该次诉讼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模板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不论出现任何情况,被告应保证工人不因任何问题出现罢工、投诉、上访等事件的发生,否则每次扣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检查保证人出具检查保证书、证明,承认其在施工现场拉闸断电、上访闹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关于借款数额,2014年11月25日的借据显示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辩称该25000元为北坡道工程款差价,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申请显示被告是自愿放弃北汽车坡道工程的施工,并同意中间差价从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借据显示被告借支工程款30000元,该部分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6日借据显示被告借工人生活费10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或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6)豫019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层主楼人工费为16730元,以及施工班组农忙未放假给予奖金13400元,该民事判决书中已将该笔款项30130元作为本案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的予以处理,而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以借款形式已将该30130元支付被告。对该笔30130元劳务费被告不应重复受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7月18日的借据显示的301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9513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返还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借款9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往来账目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任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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