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4民初1832号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淮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3074689Q(1-1)。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博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品,八公山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9203180M。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石品,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444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按拖欠货款的日3‰至货款付清时止,暂定158389.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承建寿西湖农场十分场砼路面项目工程,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详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送货,按合同支付期限条款约定:甲方在使用乙方混凝土即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限31天),如果甲方超出付款期限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另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是于2018年9月12号开始供货,同年同月22日供货结束,总计供货价款为37444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74440元,为此,原告的业务经理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出于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庭前寄交了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提供于2019年1月9日的公司对账明细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刘亚军签的字,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数量和被告证实的数量是不一致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有具体数量,有具体的标准,应该以审核报告为准,违约金应该以实际的损失为价来计算,磅送费应扣除。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信息。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明细表、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供货进行了对账。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货款。对账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总供货款374400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转账凭证是以被告公司明细转过去的,对账是刘亚军个人签字的被告不认可,应以工程造价为核算标准。
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实际726.42m3,以实际检验报告为主。
原告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供货的数量,混凝土送到工地都是有该工地负责人签字。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寿西湖农场十分场砼路面项目工程供标号为C30混凝土,数量按实际用量,单价(含运输)460元/方,备注此价不含发票。合同价款期限栏约定:甲方在使用乙方混凝土即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限31天),如果甲方超出付款期限按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刘亚军在合同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工地送货。2019年1月9日的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寿西湖加宽工程)与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显示2018年9月12日至22日合计供混凝土方量814m3,金额374440元,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在施工单位栏签名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74440元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要求以实际成型的工程方量来计算买卖合同所购买的商砼混凝土数量,既没有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刘亚军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对账明细表”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460元/方是单价(含运输)并非泵送价(含运输),被告要求扣除每方20元泵送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虽是双方对违约逾期付款的惩罚性违约条款,但本院认为过高,现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1‰,违约金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440元及违约金49727.86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止,之后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3.36元减半收取1391.68元,由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