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张鹏权、王春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3665号
原告:张鹏权,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魁,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生,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正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修宪,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魏芳(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东城区学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7920318OM。
法定代表人:冯鸣宇,经理。
原告张鹏权与被告王春生、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禹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鹏权及其委托诉讼冯永魁,被告王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珍和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张鹏权与被告王春生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给付实际施工工程及材料费合计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张鹏权与被告王春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王春生将高庄镇7个行政村的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原告张鹏权,该工程系政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是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项目施工单位是被告大禹水利公司。被告王春生擅自转包涉案工程,加之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王春生从财政部门领取涉案工程款后仅支付给原告张鹏权部分工程款,余款据为己有。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张鹏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生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该项目不需要任何资质,双方签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鹏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辩称,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张鹏权与其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高庄镇水厂管网延伸工程,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永城市顺通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由永城市财政局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永城市顺通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大禹水利公司辩称,公司对案涉工程没有招投标。公司中标的项目系涉案工程中的二标段,即水源及配套设施,不包含管网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张鹏权主张的施工项目系管网铺设项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张鹏权对被告大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将高庄镇未脱贫贫困户行政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槽开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永城市顺通水利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春生通过劳务公司承接管道安装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张鹏权。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张鹏权(乙方)与被告王春生(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高庄镇7个行政村,经双方协定,把高庄镇7个行政村承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按标准施工,每米按肆元陆角承包,包括过桥钢管、顶管、破水泥路及恢复、阀门、阀门井等工程所有费用。……三、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乙方把整个工程全部结束后付80%,试压通水且财政验收合格后再付10%,等审计结算以后再付10%.工期为60天,维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超过一年后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如未按时交工,造成一切损失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按图纸按标准施工,如因乙方未按要求施工原因,造成的业主、监理的罚款,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超出施工图纸设计增加变更的费用,给乙方;如乙方未按设计工程量完工所造成的扣款,由乙方承担。四、每户收取130元群众自筹资金由乙方收取,每户给甲方提取3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王春生在《工程承包协议》背面书写:“同意按原协议每米肆元陆角的基础上按验收工程量每米增加零点肆元。”
2019年8月,案涉工程验收完毕,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已将工程款拨付完毕。
原告张鹏权共计管道安装115131米,每米5元,计款575655元;主管道安装4332米,每米9.2元,计款39854.40元;水泥路破除及恢复5861米,每米20元,计款117220元;顶管1154米,每米165元,计190410元;钢管套292米,每米48.7元,计款14220.4元,以上共计937359.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1万元,通过劳动局支付个人工作12万元,借支1300元,维修1600元,支付魏汉伟工资5000元,支付李赛男工人工资6000元;贫困户105户,每户收取130元,被告王春生每户提取30元,计款3150元,以上共计647050元,下剩290309.8元。
另查明,被告大禹水利公司中标项目为水源井及配套设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释(200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王春生个人承建管槽开挖工程,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原告张鹏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故原告张鹏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张鹏权要求被告王春生偿还工程款6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以290309.8元为准。原告张鹏权要求被告王春生支付材料款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生辩称,水泥路破除及恢复设计施工3005米,原告张鹏权实际施工5861米,因完成任务,每米按照20元计算;顶管设计施工1347米,而原告张鹏权实际施工1154米,少施工193米,应按照每米165.19元扣除工程款;钢套管设计施工323米,实际施工298米,少施工25米,应按照每米48.7元扣除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仅仅有“如乙方未按设计工程量完工所造成的扣款,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扣款数额、扣款单位及是否扣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王春生要求扣除原告张鹏权少施工的工程量,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春生认为水表丢失183个,每个44.7元,计款8180.1元应予扣除;供水门牌××元,每个1.5元,计款4045.5元应予扣除,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张鹏权要求被告永城农村饮水管理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鹏权无证据证明被告大禹水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工程款,故原告张鹏权要求被告大禹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法释(2004)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鹏权与被告王春生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鹏权工程款共计290309.8元;
三、驳回原告张鹏权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鹏权对被告永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被告永城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已减半),由被告王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方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