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3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玉,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玉、原审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大力神公司与聂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聂玉一审提交的领款单据及开票材料也均为路路顺公司,路路顺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大力神公司存在代付行为也是二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能证明涉案柴油即为大力神公司使用,更不能以此证明买方系大力神公司。实际上聂玉向路路顺公司供货,路路顺公司委托大力神公司向聂玉付款,这是两个合同关系。二、路路顺公司与聂玉之间并未对账确定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金额明显错误。聂玉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并非大力神公司对货款的确认,只是初步材料,而且对账单中有重复记账的行为。另外,大力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9月16日的资金使用申请单签字确认时又书写了几个问号,不能视为确认欠款金额。
聂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路顺公司述称:聂玉系向该公司供货,因双方至今未对账,无法确认欠款金额。该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是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大力神公司拖欠该公司运输费用,经协商,由大力神公司代为支付货款。
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力神公司支付货款747777.2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欠款总额261100元,以该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欠款总额为232606元,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7月29日欠款为227621元,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大力神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聂玉与大力神公司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聂玉共销售汽油1747777.24元,但仅收到货款100万元,大力神公司尚欠747777.24元拒不支付,聂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聂玉与路路顺公司、大力神公司建立关于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方式均为聂玉供油,大力神公司付款,聂玉将发票开具给路路顺公司。至2015年7月17日,经大力神公司核算,称实际支出货款3602404.5元,尚欠聂玉242917元未付,结算单来源于大力神公司。2015年7月14日,聂玉提供价值232606元的柴油,2015年9月15日,又提供价值227621元的柴油,在资金使用审核单上,大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9月16日签字认可,但未付款,上述欠付货款累计7031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聂玉与路路顺公司、大力神公司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聂玉供应柴油,大力神公司支付货款,聂玉将相关发票开具给路路顺公司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三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结算后大力神公司及时付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大力神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拖欠应付未付柴油款703144元,大力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聂玉要求大力神公司支付拖欠柴油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聂玉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主张可以支持。关于聂玉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大力神公司应当偿付聂玉703144元货款及利息(以24291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326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2762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力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聂玉货款703144元及利息(以24291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326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2762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278元,由大力神公司负担10000元,聂玉负担1278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大力神公司二审中认可聂玉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的所有货款均由该公司支付,支付方式为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资金使用申请单转至结算中心,由结算中心向聂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大力神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聂玉主张应由大力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了两张资金使用申请单及一张对账单,则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即在于大力神公司在上述三张凭证中是否作出了欠款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大力神公司二审中认可聂玉所收货款均由该公司支付,每次支付均由该公司通过资金使用申请单审核的方式付款,可知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的结算习惯即为聂玉发货后经大力神公司确认金额,再从该公司处领款,***有权持经大力神公司确认过的资金使用申请单向大力神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涉案两张资金使用申请单而言,申请单中虽然载明了所属公司系路路顺公司,但该两张资金使用申请单中均载明了柴油的单价、数量及总价,并经过大力神公司财务流程审核,由相应工作人员签字,大力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最终签字确认,故该两张资金使用申请单能够认定为确认欠款的债权凭证。至于***在2015年9月16日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中书写问号的行为,并不能推翻其在该申请单中签字确认的效力。第二,聂玉一审提供的对账单系聂玉方与大力神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对账,并由***发送给聂玉方,该对账单下方已明确载明欠242917元,故同样可以作为大力神公司确认欠款的凭证。大力神公司虽主张部分款项计算错误,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上所述,聂玉一审提供的两张资金使用申请单及一张对账单可以作为认定大力神公司确认欠款的依据,大力神公司应当根据上述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向聂玉支付欠款。至于大力神公司与路路顺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