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82民初1125号
原告:聂玉,女,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玉诉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7777.2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欠款总额261100元,以该数额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3日欠款总额为232606元,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7月29日欠款为227621元,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汽油1747777.2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尚欠747777.24元拒不支付,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货物运输公司,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在经营过程中,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累计购买原告货物价值3602404.5元,原告仅仅为答辩人开具了1747777.24元的发票,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还拖欠1854627.26元的发票没有给付被告。
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为生产企业,不从事运输,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应被告路路顺公司的要求,开发票时,销货单位为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为徐州市路路顺有限公司,但实际销货单位为原告,同时证明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向该加油点购买柴油,原告为实际销货人;2、提交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有权代表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提交2015年7月14日资金使用申请单一份、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2015年6月27日、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232606元,有被告大力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有大力神公司的财务经理、经办人和部门经理进行审核;4、提交2015年9月15日资金使用申请单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227621元,使用单上也有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有大力神公司的财务经理、经办人和部门经理进行审核;5、提交专用发票16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向被告出售石油价款为1261100.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261100元没有支付。该单已经交至被告大力神管桩的财务室;6、提交保全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保全被告的资产,缴纳保险费2250元、保全费4270元;7、提交物资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出卖柴油五吨,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补充说明:油实际是销售给大力神管桩公司的,现在我们要求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之所以起诉路路顺公司,因为当时把发票开给了路路顺公司,且路路顺公司通过报税取得了50多万元,如将来需要诉讼,将另案主张;8、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根据被告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42917元,该数据加上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发生的货款,为原告总的诉讼主张金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路路顺公司法人**和**两人各持股50%成立的,与大力神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1两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2017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因为没有出具人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2月4日的证明上面签名的***军的身份也不明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从该两份证明看,供货单位为路路顺公司,和大力神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申请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单据明确载明所属公司是路路顺公司,开具发票也是路路顺公司,至于大力神公司***签字行为是否为代为支付路路顺公司货款,是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货物是交给大力神管桩公司使用的;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原告与路路顺公司一直存在销售往来,但是16张发票仅仅是其提供的部分发票,其尚欠部分发票没有支付;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路路顺公司没有任何约定关于保险及诉讼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为了维护权利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是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7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证据3和证据4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有四处显示的是2015年7月14日,其中有一处签字时间是7月21日,时间无法对应。对证据对账单已付款项来源于被告公司经理***的事实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提交路路顺公司与原告合同往来间转款、领款、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货款情况,从往来情况看,尚欠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发票未付。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2015年4月9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聂玉与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建立了关于柴油买卖合同关系,长期以来均是以原告聂玉向被告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供油,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付款,原告将发票开具给徐州路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至2015年7月17日,经被告核算,被告称实际支出货款3602404.5元,尚欠原告242917元未付,结算单来源于被告大力神公司。2015年7月14日,被告路路顺公司购买原告232606元的柴油,2015年9月15日,又购买原告227621元的柴油,在资金使用审核单上,大力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9月16日签字认可,但未付款,上述欠付货款累计703144元,后原告因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由被告大力神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将相关发票开具给被告路路顺公司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三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结算后大力神公司及时付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力神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致使拖欠原告应付未付柴油款703144元,被告大力神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力神公司支付拖欠柴油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主张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主张可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703144元货款及利息(以24291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326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2762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玉货款703144元及利息(以24291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326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22762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278元,由被告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聂玉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饶红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