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2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金118000元及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吊车,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25吨、50吨、70吨吊车约100台次。2014年8月25日,经结算,吊车租金168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租用原告吊车用于施工工程,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赁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提交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吊车用车流水6页及结算单一页共计7页,证明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共约100台次,最终租金价款为16.8万元;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2万元,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2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4、当庭播放视频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职工同意出庭作证但是今天并未到庭,庭前由原告代理人到其工作地点和其核实吊车租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查询表,查询表是2017年3月10日,现在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且租金为16.8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5万元是被告支付租赁原告吊车用于其他工程施工产生的租金;对证据4视频资料因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且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证人作证的形式要求,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该证人陈述的是事实,从其陈述的内容看,也无法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产生的租金共计16.8万元的事实。
综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租赁其吊车用于工程施工,经原告自行核算,认为被告累计应支付吊车费16.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认为被告尚欠11.8万元未还,因此起诉。但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关于原告记载工次相关人员签字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系,不认可是被告公司行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11.8万元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11.8万元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1.8万元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