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8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是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是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力神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大力神公司仅承担12375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二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目前大力神公司愿意根据**的身体情况安排工作,所以不需要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支持停工留薪期8个月过长。**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并能够正常劳动,并且在此期间,大力神公司也积极的支付医药费。根据**伤情、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合理。**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300元不当。
**辩称:**构成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支持。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并不过长。**住院83天,一审判令300元交通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解除劳动合同;2、大力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79755.2元;3、大力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4、大力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至大力神公司工作。大力神公司于2005年12月份给**办理了工伤保险。2016年1月22日,**在公司空压机房顶部安装管道时,因脚踏房顶夹芯板断开而坠落,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当日到铁二处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67天。后因取内固定,**于2016年12月19日铁二处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为大力神公司支付;**自己支付医疗费1943.2元,**将该票据交给了大力神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22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后**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工鉴通〔2017〕第2017013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因大力神公司对鉴定绪论不服,申请复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劳工复鉴通(2017)第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受伤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为4125元。大力神公司在**受伤后共计向**发放了补助19500元。2017年7月17日,**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邳劳人仲不字〔2017〕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力神公司在劳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大力神公司已经给**办理工伤保险,故**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关于**主*的其他费用大力神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确认为:1、护理费,因提供的出院医嘱仅为建议休息2个月,并未说明需要护理,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住院共计83天,故护理费为5342元(1400÷21.75*83)。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伤情及伤残评定时间,法院支持8个月,为33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4、交通费,虽然***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300元。5、以上合计63642元。关于**主*的营养费,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受伤后,大力神公司已经支付**补助19500元,该款应当扣除,故大力神公司应当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44142元。关于**主*的经济补偿金,现**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大力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大力神公司工作不足半年,经济补偿金应支持半个月,为2062.6元。据此,遂判决:一、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向**支付护理费5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交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3642元,扣除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已付的19500元,合计44142元,由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062.6元。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构成工伤九级,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大力神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大力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工伤导致**右侧桡骨远端、右腕三角骨及右腕月骨骨折、骨盆、右侧髋臼骨折等,伤后进行骨盆、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伤残评定情况,酌定支持停工留薪期8个月并无不当。根据**住院治疗过程,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适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大力神管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