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华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工业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记帐本、日记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一审中提供的持股情况表、出资证明书、收据、历年增资和股利发放等数份证据,只能证明***合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不能与***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也无法证实***与***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相关记账本证据来源合法,记录人虽是***,但其形成原因系**兄弟姐妹共同委托,记载内容涉及**兄弟姐妹各人的部分资金信息,**兄弟姐妹均不同程度以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该账本是**兄弟姐妹间款项流动的及时客观记录,且与本案要查明的股权代持关系具有客观联系,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2、各证据间相互印证。首先,***在**公司持股。这一点在历次开庭都得到证实。其次,***代***持有**公司股份。(1)***缴纳了对应出资5万,***记账本记载“2008年5月1日,5万,在**以***名字投资”。***同时记账证实“2013年9月7日记,***有14.8万元以文光名字投资在**,官文进5万元以***名字投资在**,***5万元以文光名字投资**”。(2)***以向***支付**年终分红款的实际行动确认双方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记账本记载“2012年6月27日,进1万元,以文光名字投资利息;2013年6月20日,进1.25万元,以文光名字投资利息”。2015年2月16日,***账户向***转账支付10027元,注明“**工业2013年分红”。(3)***承担了**公司的盈亏风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确无向***转账记录,也无***向***转账其支付款项的证据,***更未直接向**公司直接出资或认缴出资,但这正是股权代持的隐秘性所在。名义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是***,有记账本为证。***认可该记账本,且以转付或直接支付**公司分红的实际行动履行了名义股东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适用该规定。***与***虽未订立书面代持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上述股权代持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未向**公司直接出资或认缴出资,双方无代持关系,并以此驳回***要求将***代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到自己名下的诉请违反了上述规定。三、原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代持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却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审理及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年代久远,关键证据的书写人***离世,加上***与***之间并无书面代持协议,因此,本案事实难以还原客观真相,只能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予以判断。***认为,根据记账本及***转付**公司分红等证据可以证明***代其持有**公司股份。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官文进、***、***系兄弟姐妹,***系***配偶。***生前留存多本日记记账本,其中标有***、***、官文进名字的记账本各一本。该账本系书证,形成时间较早,书写人***离世。且记载内容中,对于***的收益有的表述为“在**投资”,有的表述为投资利息,该记载文字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唯一性,且记载内容不全。仅以记账本认定***与***之间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依据不足。关于2015年2月16日***账户向***账户支付款项并注明“**工业2013年分红”,***与***之间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根据孤证不立的原则,不能单凭此证据反推双方之间成立有代持股协议。综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确认***以***名义在**公司投资股份5万股、***将上述投资份额依法转让到***名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此,***的诉请并不仅限于确认其与***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还包括确认其**公司股东身份并显名持股。原审法院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进行审理并判决未超出***的诉讼请求。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献 审判员  陈 茁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