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6财保94号
申请人:湖北世纪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锋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71号秦园居常裕楼8栋1单元2层A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申请人湖北世纪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锋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锋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万元。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出具(2017)武仲保字第000000862号《提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函》,并将申请人湖北世纪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上述材料及申请人的补充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M201742010000000425)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世纪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武汉锋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在2017年4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险单号PZDM20174201000000042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申请人湖北世纪森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曾红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
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2、财产保全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的,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