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17号
原告:***,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雷浩。
被告:武汉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匡少群。
第三人:武汉中海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
原告龚红艳诉被告武汉市泓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淋公司)、第三人武汉中海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艳的委托代理人雷浩,被告泓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红艳诉称:原告龚红艳与被告泓淋公司于2011年10月经协商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龚红艳向被告泓淋公司提供五金劳保等物品。原告龚红艳需向被告泓淋公司提供的货款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龚红艳委托第三人中海公司代开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泓淋公司作为货款所需发票。在一年多的供货时间内,被告泓淋公司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被告泓淋公司采购人员工作失误,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累计人民币22,400元。原告龚红艳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泓淋公司向原告龚红艳支付合同欠款共计人民币22,400元;2、被告泓淋公司赔偿原告龚红艳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泓淋公司辩称:被告泓淋公司对第三人中海公司所有货款都已付清,不存在拖欠。被告泓淋公司不知道原告龚红艳与第三人中海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泓淋公司保留对原告龚红艳与第三人中海公司进行虚假交易的追究权利。
第三人中海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红艳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源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以下简称富源五金)。富源五金系第三人中海公司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代销点。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泓淋公司与第三人中海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相应对账单。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泓淋公司将应付货款支付给第三人中海公司,第三人中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龚红艳认为与被告泓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其经营的富源五金,且被告泓淋公司尚欠其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龚红艳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充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原告龚红艳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泓淋公司提供的单位三栏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龚红艳主张与被告泓淋电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龚红艳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泓淋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红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由原告龚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