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21民初2847号
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客服中心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楚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楚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将欠缴取暖费缴齐”为由,现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申请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