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21民初1652号 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告:新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将欠款给付完毕”为由,现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未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120元予以退回原告额敏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