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221民初1627号 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生产办主任。 被告:钱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在审理中,2024年7月3日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钱某某的起诉,系原告依法对自己民事权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费12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原告额敏县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