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221民初2407号
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生产办主任。
被告:额敏红果果托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额敏红果果托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果果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果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疫情及庭外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9,3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2021至2022年度取暖费9,323元。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红果果公司答辩称,温度没有达到标准,公司冬天都处于关门状态,温度都在12度左右,没办法经营,该处的小朋友我每天用车接送到位于九师的另一店里,坚持到3月初天热了这边店才能开。每个月房租都是1万多元,一个冬天不开门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我与原告沟通过,原告来催缴暖气费说暖气管老化了。房东第一次换暖气包、暖气管道的工人是原告介绍的,换暖气管道时我都要关门一周。第二次换是房东自己找的人让我看着施工,只能6,7月份换,这段时间是我公司生意最好的时候,我都要关门一个星期,多次反应没有结果。房租我一直是正常交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红果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承租案外人***位于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上户路商铺1、2层109-203室房屋,以被告红果果公司为主体经营幼儿托育业务。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暖气费等由乙方(***)承担。2021至2022年度供暖期间,被告红果果公司位于额敏县上户路商铺1、2层109-203室的办公地存在室内温度达不到国家供暖标准的情况。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就暖气不热的问题反映后,原告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查看情况。但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公司的室内温度是否达标,被告公司暖气不热的原因是什么,应当如何处置,事中未作任何记录,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另查明,被告自行测温的结果为测温时的室内温度在12度至15度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取暖费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温度测试照片》7张及相应的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供热收费管理系统收费明细》、《室温云监测平台数据14页》,被告提交的《夏季照片5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被告提供供热服务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2021至2022年度暖气费9,323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供用热力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且在本县辖区仅有原告一家供热企业的情况下,如企业的供热确已达标,用热方应当足额交纳其用热产生的费用。但如果企业供暖温度确实不达标,用热方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不缴或少缴供热费。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室内温度不高的问题,且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介绍了水暖维修工对被告公司的暖气包等设施进行了换新。被告公司的取暖设备换新后,其室内温度仍不高。由此可见,足以排除被告公司室内温度不达标并不是其取暖设备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公司的室内温度是否达标,被告公司暖气不热的原因是什么,应当如何处置,事中未作任何记录,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工作瑕疵。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告公司室内温度的测温情况,故原告对被告自行测温的情况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9,3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0%,即5,593.8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尽到了测温、排查原因、提供维修等服务义务。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红果果托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5,593.8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额敏红果果托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申请费113元(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因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原告额敏县众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