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房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0)沪高知终字第3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高知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格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赵屯镇腾富经济城。*****法定代表人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兰格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公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333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公房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房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镇纪鹤路2号。*****法定代表人**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坚,上海上房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璐,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兰格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兰格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公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坚、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3月18日,被告上房公司向包括原告、被告绿化公司在内的设计单位发出“瑞金南苑总体环境方案深化设计征集文件”,被告绿化公司与原告分别于次月6日和9日将“瑞金南苑环境设计”图样与相配套的图样说明送交被告上房公司。同年10月8日,《解放日报》与《新民晚报》上被告上房公司刊登的申江名园广告中,使用一大幅“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和一小幅瑞金南苑总体立面图,景观设计署名为被告绿化公司。被告上房公司的广告单页上也使用上述二幅图案、被告绿化公司的设计方案被采用后,其于1999年12月与被告上房公司签订了正式委托施工设计合同。经比对,原告设计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是两个对称建筑,建筑上部对称设一浮雕区、下部相向方对称设二根底部连体圆形立柱,下部相背方对称设壁龛,壁龛内设高脚花坛,墙与立柱间设有铁门,墙面为光滑面砖。被告上房公司刊登在《解放日报》上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为二个不对称建筑,建筑上部不对称设一浮区,下部相向方对称设二根底部分体圆形立柱,图左侧下部设一壁龛,壁龛内设高脚花坛,花坛内有花,墙与立柱间不设铁门,墙与立柱间的地面为弧行人行道,图右侧墙上写有“瑞金南苑”字样,墙面为毛石。除上述区别外,其余“瑞金南苑”大门内、外景也完全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原告独立完成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著作权应予保护,被告绿化公司独立完成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著作权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上使用的分立建筑,上部有浮雕区,下部相向方设二根立柱,下部设壁龛,壁龛内设高脚花坛的构思、创意,并不能为原告所垄断,他人独立完成的与原告相近似的设计图案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从原告提供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与被告上房公司刊登在报刊上的“申江名园”广告作品进行比对,存在许多差异,这些差异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房公司使用的广告作品系两个不同的作品,不能得出被告绿化公司抄袭原告作品的结论,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上房公司与被告绿化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兰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设计的对比显然不懂得设计专业,并且对有关设计权益的概念极其模糊,因而造成错误的判决;(二)绿化公司提供的设计图样,违背设计顺序,欠设计构思过程,作为证据不能成立;(三)绿化公司设计图样与本公司的设计形态造型雷同,是无可置疑的侵权。上诉人以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准许其一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房公司辩称:(一)其于1999年3月向兰格公司和绿化公司发送了征集瑞金南苑设计方案的文件,承诺对未录用的方案支付人民币15,000元,收到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后,即支付了该款项;(二)其于1999年4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于1999年4月6日收到绿化公司的设计方案,从时间先后而言,绿化公司不存在通过本公司来抄袭上诉人兰格公司的作品的行为。被上诉人上房公司以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绿化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绿化公司收到上房公司的征集文件后,系按照征集文件的要求,包括设计依据,还有设计风格,产生了自己的作品,该作品是有自己单独的设计思路的;(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抄袭他们的作品,这是没有依据的,且被上诉人提交作品的时间早于上诉人三天,不可能存在抄袭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上房公司向包括上诉人兰格公司、被上诉人绿化公司在内的设计单位发出“瑞金南苑总体环境方案深化设计征集文件”。被上诉人绿化司公与上诉人分别于次月6日和9日将“瑞金南苑环境设计”图样与相配套的图样说明送交上房公司。同年10月8日,《解放日报》与《新民晚报》上房公司刊登的申江名园广告中,使用一大幅“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和一小幅瑞金南苑总体立面图,景观设计署名为绿化公司。上房公司的广告单页上也使用上述二幅图案。被上诉人绿化公司的设计方案被录用后,其于1999年12月与被上诉人上房公司签订了正式委托施工设计合同。经比对,上诉人设计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是两个对称建筑,建筑上部对称设一浮雕区,下部相向方对称设二根底部连体圆形立柱,下部相背方对称设壁龛,壁龛内设高脚花坛,墙与立柱间设有铁门,墙面为光滑面砖。被上诉人上房公司刊登在《解放日报》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为二个不对称建筑,建筑上部不对称设一浮雕区,下部相向方对称设二根底部分体圆形立柱,图左侧下部设一壁龛,壁龛内设高脚花坛,花坛内有花,墙与立柱间不设铁门,墙与立柱间的地面为弧行人行道,图右侧墙上写有“瑞金南苑”字样,墙面为毛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兰格公司创作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与被上诉人绿化公司创作的“瑞金南苑”大门效果图相似,但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绿化公司所创作的作品先于上诉人兰格公司送至被上诉人上房公司处,而上诉人兰格公司在诉讼期间既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绿化公司曾经接触过其作品,又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使用其作品。故原审判决作出不能得出被上诉人绿化公司抄袭上诉人兰格公司的结论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兰格公司诉称“绿化公司设计图样与其设计形态造型雷同,是无可置疑的侵权,原审法院因此误判”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120元,由上诉人上海兰格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1***************1***************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静
二OOO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