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17号对面(利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程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萍,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琴琴,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事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琴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事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驳回***、沈琴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沈琴琴、***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沈保建死亡时并非在从事承揽工作,其死亡与其从事的承揽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沈保建死亡时所拖运的垃圾与其从事工程内容相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沈保建死亡时其分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的事实,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沈保建2019年2月28日进场,截至2019年3月13日已完工80%,截至2019年3月20日,沈保建的工作已经完工。工程完工与工程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截至沈保建死亡时,虽然存在余下工程款尚未支付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工程尚未完工。现场施工图片中有一块吊顶没有安装,但根据当时的施工情况,未安装的一块吊顶是预留安装灯具的,而安装灯具并不是沈保建的工作内容。故沈保建承揽的工作内容已完成,现场安装灯具等工作与沈保建无关。
二、沈保建死亡时转运的垃圾并非是其工作范围“75310都队信息连四号楼四层吊顶工程”中产生的垃圾,其死亡时并未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沈保建的工作范围为“75310都队信息连四号楼四层吊顶工程”,即拆除所有吊顶、轻钢龙骨隔墙等,根本不可能产生废旧塑料管的垃圾,该手推车上的废旧塑料管系排水工程塑料管,其转运的垃圾与从事工程内容无关。“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整个项目的垃圾是指定地点统一转运的,沈保建只负责将四楼的垃圾运到一楼指定地点,再由吉事多建筑公司统一转运。根据汪某运输垃圾的具体起始地址即可确定沈保建运送垃圾的终点,且汪某运输垃圾的具体起始地址与吉事多建筑公司陈述的一楼指定地点一致也可予以证明。另外,沈保建倒地的位置系75310部队2号门走出部队大院,在马路对面的上坡位置,该倒地位置并非沈保建从事工程内容位置,也并非垃圾倾倒位置,更不是倾倒垃圾所经之路,其拖运的垃圾与从事承揽工程内容无关。2019年3月20日夏某与沈保建的微信聊天中并未涉及清运垃圾的工作事项,之后更没有指示沈保建转运垃圾,沈保建运垃圾的行为明显不是由吉事多建筑公司安排的。沈保建在完成应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义务时,是需要其与吉事多建筑公司协商一致,且由吉事多建筑公司另行支付费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吉事多建筑公司指示沈保建于2019年3月21日转运垃圾。另外,根据证人汪某的证言,其2019年3月21日晚运了四车垃圾,每车700元,共计2800元,即该部分垃圾运输的市场公允价格近3000元,而根据吉事多建筑公司与沈保建的习惯,涉及金额为900元、450元的工作也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且约定由吉事多建筑公司另行支付费用,而垃圾运输费用近3000元,吉事多建筑公司与沈保建没有就该项工作达成一致且另外约定报酬与双方的习惯不相符合。因此,沈保建死亡时所拖运的垃圾与其从事工程内容无关。
三、***等作为原审原告,其负有举证证明沈保建死亡时在从事承揽工作,其死亡与其从事的承揽工作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其一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予以证明。沈保建的死亡原因推断系高血压、呼吸心中骤停、猝死,其死亡结果一定程度上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等没有证据证明吉事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事实上吉事多建筑公司对沈保建的死亡也没有过错。一审要求吉事多建筑公司对沈保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相悖且显失公平,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沈琴琴、***二审答辩认为,其基本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判决基本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保建从事的工作地点很特殊,属于军事管理区,其清运垃圾拖出该区域有多处军岗放哨,如果不是涉案垃圾的话可以断定门岗不会轻易让其出去,沈保建本身从事杂七杂八的工作,清运垃圾也是沈保建的劳务范畴之一,清运的管道属于厕所以及埋藏电线的塑料管之类的垃圾,不是吉事多建筑公司陈述的与该劳务无关。
***、沈琴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事多建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19380.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事故处理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沈琴琴、***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吉事多建筑公司赔偿抢救费2242.78元。以上合计82162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5号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468763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作战指挥用房改造工程、情报信息连宿舍改造工程等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其中,合同3.5分包部分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的《营房改造项目-情报信息连宿舍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载明建设内容包含“拆除二层卫生间、盥洗间、洗浴间内现状墙面、地面、顶面、电气和给排水设施,拆除量以实测量为准;杂物清理和建筑垃圾外运,外运以实际为准;卫生间、盥洗间、洗浴间墙面做防水墙面;新增卫生间、盥洗间给水、排水系统;室外排水系局部检修更换,以实际为准”。
后,吉事多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沈保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沈保建于2019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13日,吉事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夏某通过微信向沈保建转账支付1万元的工程款。
在沈保建要求下,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3-0213),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将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5号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沈保建,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为吉事多建筑公司,分包人为沈保建,鉴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武昌区中南路25号。二、分包合同价款:贰万零叁佰贰拾元(2032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承包人:指在总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5分包人:指在本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承包人接受的有分包该工程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7分包工程:指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工程。1.13分包合同:指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29.1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外,分包人应保障承包人免于承受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修补缺陷引起的下列损失、索赔及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1)人员的伤亡;(2)分包工程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上列损失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承包人的工作。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①转运垃圾一车;②隔热板搬运上四楼,计900元;③新吊顶搬运费由承包人承担;④2号楼搭跳板盖薄膜(初七)共计450元,由承包人支付。10.分包人的工作。分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原吊顶拆除、清运,隔热板安装(4号楼四楼整层)总计635㎡,单价(包干价)32元/㎡(包拆除、清运,隔热板及吊顶安装)。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①安全施工:分包人员安全问题由分包人自行承担;②施工人员须戴安全帽及其他安全实施;③文明施工:分包人员不得乱丢垃圾、保证施工现场整洁卫生;④出现任何安全问题,承包方吉事多建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三、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十五天须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单包干价方式确定,本合同价款为:①635平方米×32元/平方米=20320元;②付搬运费900元;③2号楼防雨450元,共计21670元。工程量完成80%,付款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1000元,剩余6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吉事多建筑公司要求设定退还时间)。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协商将工程余款6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同时,夏某向沈保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75310部队信息连四号楼四层吊顶工程质量保证金陆佰柒拾元整(670元)。夏某2019.3.14。”
同年3月21日11时许,沈保建推着装满废旧塑料管的两轮手推车,从75310部队2号门走出部队大院,在马路对面的上坡位置倒地。后,沈保建被路人发现,经报警后送往武汉市第七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沈保建花费抢救费2242.78元。
2019年3月22日,武汉市第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该证明书上加盖骑缝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沈保建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猝死、高血压。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沈保建死亡原因均不持异议。
一审另查明,***系死者沈保建配偶、沈琴琴系沈保建长女、***系沈保建次子。除***、沈琴琴、***外,沈保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沈保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16年7月8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
沈保建承接上述分包工程后,另雇请两名务工人员一起从事分包工程。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属于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隔热板搬运上四楼、2号楼搭跳板防雨薄膜(初七)两项工程内容实际上由沈保建履行,吉事多建筑公司向沈保建另行支付900元、450元。一审庭审中,***、沈琴琴、***陈述“沈保建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外,吉事多建筑公司多次叫沈保建清运垃圾、换灯泡、修理墙面、修厕所等”,证人夏某亦承认曾让沈保建从事修理厕所等事宜。
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夏某与沈保建于2019年3月14日早上8:14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夏某:“老沈,垃圾今天上午必须清走”。一审庭审中,吉事多建筑公司陈述系指将四楼垃圾清理到一楼,以便垃圾拖运车运走。
证人汪某证言:“3月21日晚7点半至8时许,我从75310部队2号门进入四号楼施工现场,我只拖了3月21日那一天的垃圾,拖了四车,每车700元,共计2800元。吉事多建筑公司当场向我支付现金,我向吉事多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第二次庭审时,夏某陈述:“垃圾分三次运的,结束的时候运过一次,结束之前中途运了两次,都是汪某运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吉事多建筑公司陈述通过武汉市公安局中南路派出所向***、沈琴琴、***支付沈保建抢救费2万元,***、沈琴琴、***认可收到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沈保建是否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其从事的承揽工作有无因果关系;三、吉事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四、***、沈琴琴、***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关于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的规定。本案中,吉事多建筑公司将较为简单的劳务作业从其承包的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包,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作业虽然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劳务作业发包人吉事多建筑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沈保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案涉分包出来的劳务作业并非由沈保建一人完成,而是由沈保建与其雇请的两名务工人员一起完成,沈保建并非吉事多建筑公司的雇员,吉事多建筑公司按照沈保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沈琴琴、***主张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沈保建不具备资质条件,实质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属于影响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效力认定的要件,并非判定合同性质的要件,故对***、沈琴琴、***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保建是否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其从事的承揽工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首先,沈保建死亡时其分包的工程是否已完工。***、沈琴琴、***主张工程尚未完工,脚手架尚未拆除,灯具尚未安装;一审庭审中,吉事多建筑公司抗辩称沈保建死亡时,其承接的分包工程已于沈保建死亡之前的3月20日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吉事多建筑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80%,吉事多建筑公司付款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1000元。吉事多建筑公司于3月13日向沈保建支付1万元的工程款,截至3月21日沈保建死亡时,余下110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供的夏某与沈保建的微信聊天中亦显示2019年3月20日下午15:42沈保建发给夏某的现场施工图片显示工程尚未完工。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保建承接的分包工程已于其死亡前完工的事实,故对吉事多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沈保建死亡时是否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吉事多建筑公司抗辩称沈保建死亡时所拖运的垃圾与吉事多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无关,与沈保建承接的分包工程更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事多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项目经理夏某于3月14日上午8点14分发给沈保建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老沈:垃圾今天上午必须清走”。本案关键在于,微信聊天中的“垃圾”是否包括沈保建死亡时拖运的垃圾。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沈保建主要负责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原吊顶拆除、清运,隔热板安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本应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的隔热板搬运上四楼、2号楼搭跳板防雨薄膜(初七)两项工程内容实际由沈保建履行。吉事多建筑公司指示沈保建清走垃圾,现双方当事人对“垃圾”的范围产生争议,吉事多建筑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吉事多建筑公司抗辩称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转运垃圾属于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沈保建只负责将四楼的垃圾运到一楼指定地点,再由吉事多建筑公司统一清运。但在合同约定方面,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或并未明确约定由沈保建履行将“垃圾由四楼清运至一楼”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方面,本该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沈保建履行;在垃圾拖运时间方面,案外人汪某仅仅于3月21日晚清运四车垃圾,在这之前所产生的工程垃圾由何人清运并不清楚。且证人汪某的证言与证人夏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吉事多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夏某与沈保建的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垃圾系指从施工现场四楼运到一楼。沈保建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外,吉事多建筑公司有时也让沈保建从事其它零散工作,证人夏某亦承认曾让沈保建从事修理厕所等事宜,且吉事多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中亦包含给、排水系统。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定沈保建死亡时所拖运的垃圾与其从事工程内容相关。
三、吉事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类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吉事多建筑公司与沈保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加以规定的内容,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的规定,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两个方面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标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及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吉事多建筑公司明知沈保建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仍然将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沈保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且吉事多建筑公司对沈保建身体素质方面亦未进行考察,存在选任方面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吉事多建筑公司有义务对沈保建的安全施工进行管理,履行管理、注意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虽然约定了安全责任承担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合同约定条款不得对抗法律规定,该条关于吉事多建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无效,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沈保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同属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自担部分风险。沈保建虽是在从事分包工程过程中死亡,但其死亡原因推断系高血压、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其死亡结果一定程度上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基于此,吉事多建筑公司对于沈保建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保建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三、关于***、沈琴琴、***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沈琴琴、***的损失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2242.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沈琴琴、***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沈保建花费抢救费2242.78元,依法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确定沈保建的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
3、丧葬费:30280.5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本案的丧葬费为30280.5元(60561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沈保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综合考虑沈保建的原发疾病及吉事多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5、关于***、沈琴琴、***主张的事故处理费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沈保建的损失为:医疗费2242.78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以上共计721623.28元,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60811.64元。一审庭审中,***、沈琴琴、***自认收到吉事多建筑公司通过派出所支付的沈保建抢救费2万元,该款应从吉事多建筑公司赔付给***、沈琴琴、***的款项中扣减,吉事多建筑公司还应赔付***、沈琴琴、***34081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吉事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沈琴琴、***赔偿损失共计340811.64元;二、吉事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沈琴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三、驳回***、沈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吉事多建筑公司负担2198.5元,***、沈琴琴、***负担2198.5元。
二审审理期间,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竣工图,拟证明约定的建设内容发生了变动,变更后不包括给排水的设施,不会产生沈保建运送的塑料管。***、沈琴琴、***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具体的地址,是不是工程图纸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吉事多建筑公司有条件提供未提供;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塑料垃圾范围很广泛,卫生间以及埋藏电线的塑料管,以及拆除的吊顶均会出现塑料垃圾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图无法明确施工内容,合同内容是否变动亦无法确认,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吉事多建筑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沈保建是否在从事分包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否就沈保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沈保建完成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原吊顶拆除、清运,隔热板安装等工作。2019年3月21日,沈保建在推两轮手推车运送废旧塑料管时猝死。现双方就沈保建死亡时的活动是否与分包劳务有关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其一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工期,但约定了付款时间。2019年3月13日,吉事多建筑公司向沈保建支付工程款1万元,至沈保建死亡时仍有11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从吉事多建筑公司的付款时间看,吉事多建筑公司与沈保建约定的工作内容尚未完成,沈保建前往75310部队的工地与分包劳务有关。其二从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沈保建系从75310部队2号门走出部队大院后,在马路对面的上坡位置倒地,沈保建倒地时正推着装满废旧塑料管的两轮手推车。75310部队系沈保建从事劳务分包的场所,沈保建的活动亦与分包的劳务有关联性。结合沈保建死亡的时间与地点,其因从事分包劳务造成猝死,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吉事多建筑公司主张,沈保建的活动与分包劳务无关,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就自身的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审理中,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的竣工图,拟证明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动,不包含给排水的设施,不会产生沈保建运送的塑料管,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吉事多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竣工图无法显示全部施工内容。吉事多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设计总说明中即包含拆除二层给排水设施及新增给水、排水系统等施工内容。吉事多建筑公司另主张垃圾清运由汪某负责,与沈保建无关,但吉事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夏某曾发微信要求沈保建清走垃圾。一审审理中,***等陈述,沈保建在提供本案所涉分包劳务之前即为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吉事多建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沈保建虽然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签订书面专业分包合同,但合同实施过程中亦不排除吉事多建筑公司交付沈保建额外的工作,由沈保建予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事多建筑公司对于自身的抗辩事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吉事多建筑公司交付给沈保建的分包劳务系应当由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劳务作业,吉事多建筑公司将分包劳务交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对此吉事多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沈保建在从事分包劳务的过程中猝死,虽与自身体质有关,但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的过错行为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酌情确定吉事多建筑公司对于沈保建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该比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吉事多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王 阳
审判员 王丹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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