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1251号
原告:***,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街13号1-3幢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568383526Q。
法定代表人:程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小平,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而休庭,本院依法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7月17日追加被告唐小平参加诉讼。8月19日完成重新鉴定。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勇、被告唐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所受损失403634.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进入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位于杨家厂镇的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地为其工作。2019年7月16日早上八点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程阴井井坑放置预制板时,被突然崩塌的土方掩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严重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333天出院,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小平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唐小平是原告的实际雇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害,原告本人存有过错;就赔偿的金额,原告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第二次住院与人身损害没有关联性,实际上是挂床,没有进行实际治疗。
被告唐小平辩称,被告唐小平与原告同样都是受湖北吉事多公司雇请,在杨厂工地做工,因此真正与原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应该是湖北吉事多公司。对于赔偿明细,医疗费部分,应当减除原告本人原有疾病的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了证人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调查证人刘某、向某的笔录、证人呙旭临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证人唐某、向某、呙旭临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两次住院病案以证明***有挂床情形。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有断续10天外出不在医院;第二次住院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于1月22日至3月26日连续外出,另外有断断续续的9天外出不在医院。本院认为:1月22日至3月26日长时间外出不在医院,应认定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他断断续续外出认定为临时外出更符合常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1天。
3.关于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诉讼前,根据原告***的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外伤为次要作用,建议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3800元。第一次开庭质证后,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协商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外伤是该损伤的主要因素,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对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唐小平以未参与鉴定程序为由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小平以未参与鉴定程序为由申请再次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材料经开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其鉴定结论虽存有异议,但鉴定人均已作出了说明,两被告未再能提出充分的依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唐小平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公安县杨家厂镇生活污水治理PPP项目接户管网工程后,于2019年4月15日将部分污水入户管网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唐小平,并签订了《污水入户管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每米84元计算,并约定安全事故在2万元以上由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负责70%,被告唐小平负责30%。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小平以每天200元的报酬雇请了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在一个1.3-1.5米深,宽2米左右的井坑内与另一名劳务人员刘某清理泥土,在弯腰作业时,因井外的泥土堆积较高(约1.5米)垮塌倒下来,致在弯腰作业的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记载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3天,实际住院271天,医疗费40519元。2020年10月2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外伤为次要作用,建议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鉴定费3800元。2021年8月17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意外致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虽自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是致***颈部脊髓损伤的主要因素,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及3000元鉴定费,被告唐小平垫付医疗费4400元。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0519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50元/天×271天);4.护理费33044元(44506元/年÷365天/年×271天,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49929元(38940元/年÷365天/年×468天,农业标准);6.残疾赔偿金264283元(36706元/年×40%×18年);7.原告七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8000元;8.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9.关于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两次鉴定费6800元,支持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0325元。因缺少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唐小平雇请在建设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相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预防事故发生,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提供劳务一方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小平对原告***在井坑内清理泥土存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施工现场条件导致堆土过高而垮塌,被告唐小平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在井坑内清理泥土,应意识到井坑外堆土过高,有随时垮塌的危险,疏于防范,对事故发生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有过错;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自身存在颈椎间盘突出症,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影响而负相应责任。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唐小平承担事故6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被告唐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在唐小平的责任范围内,2万元以上的损失由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份额,唐小平承担30%份额。综上,原告***损失420325元由被告唐小平赔偿89658.5元〔420325元×60%-20000元﹚×30%+20000元〕,扣减垫付的4400元,余85258.5元;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62536.5元〔420325元×60%-20000元﹚×70%〕,扣减垫付的8000元,余15453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4536.5元;
二、被告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余85258.5元,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被告唐小平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超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徐正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