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1521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北路217号对面(利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程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事多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王燕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王茜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380.5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事故处理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242.78元。以上合计821,623.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沈保建配偶,原告***系受害人之女,原告***系受害人之子。2019年3月14日,受害人沈保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武昌区中南路75310部队(舟桥旅)信息连四号楼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工程分包给沈保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320元。沈保建当日缴纳质量保证金670元。2019年3月21日,沈保建在武昌区中南路工地务工时倒地,后经路人报警,中南路派出所出警,将沈保建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抢救,经确认沈保建呼吸心跳已停止。原告认为,受害人沈保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实际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方将相关劳务事宜以打包方式分包给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条件的沈保建,沈保建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为雇主,受害人沈保建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沈保建在务工时猝死后,原、被告以及75310部队(舟桥旅)多次就赔偿及善后事宜进行协商,皆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辩称,1、首先对沈保建意外死亡表示同情;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我司与沈保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由雇主安排雇员做某一项工作,雇员有固定的工资,而被告与死者沈保建之间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这项工作并非由沈保建一人完成,而是与其他施工人员一起完成;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沈保建死亡地点与实际不符,沈保建实际死亡地点并非是在施工现场,其实际施工地点是在75310部队院内的第四层,而其死亡地点是在75310部队二号门外马路对面上坡的地方;4、截止目前,我司仍不清楚沈保建的死亡原因,沈保建的亲属未就其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我司认为沈保建死亡原因不明;5、沈保建死亡时并非从事与承包工程内容有关的工作。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沈保建当时经过二号门出部队大院之后,到了对面的上坡地倒地猝死,当时他推着一个三轮车,车上有废旧的电线和塑料管。沈保建承包的工作内容是拆除所有吊顶及灯具、拆除轻钢龙骨隔墙等,他并不是做排水工程的,他推车上的东西与他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毫不相干。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接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5号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468,763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作战指挥用房改造工程、情报信息连宿舍改造工程等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其中,合同3.5分包部分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提交的《营房改造项目-情报信息连宿舍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总说明》中载明建设内容包含“拆除二层卫生间、盥洗间、洗浴间内现状墙面、地面、顶面、电气和给排水设施,拆除量以实测量为准;杂物清理和建筑垃圾外运,外运以实际为准;卫生间、盥洗间、洗浴间墙面做防水墙面;新增卫生间、盥洗间给水、排水系统;室外排水系局部检修更换,以实际为准”。
后,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亲属沈保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沈保建于2019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同年3月13日,吉事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夏某通过微信向沈保建转账支付1万元的工程款。
在沈保建要求下,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3-0213),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将位于武昌区中南路25号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沈保建,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承包人为吉事多建筑公司,分包人为沈保建,鉴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武昌区中南路25号。二、分包合同价款:贰万零叁佰贰拾元(20,32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承包人:指在总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5分包人:指在本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被承包人接受的有分包该工程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1.7分包工程:指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包范围内的工程。1.13分包合同:指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组成。29.1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外,分包人应保障承包人免于承受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修补缺陷引起的下列损失、索赔及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1)人员的伤亡;(2)分包工程以外的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上列损失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承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承包人的工作。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①转运垃圾一车;②隔热板搬运上四楼,计900元;③新吊顶搬运费由承包人承担;④2号楼搭跳板盖薄膜(初七)共计450元,由承包人支付。10.分包人的工作。分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原吊顶拆除、清运,隔热板安装(4号楼四楼整层)总计635㎡,单价(包干价)32元/㎡(包拆除、清运,隔热板及吊顶安装)。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①安全施工:分包人员安全问题由分包人自行承担;②施工人员须戴安全帽及其他安全实施;③文明施工:分包人员不得乱丢垃圾、保证施工现场整洁卫生;④出现任何安全问题,承包方吉事多建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三、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十五天须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五、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单包干价方式确定,本合同价款为:①635平方米×32元/平方米=20320元;②付搬运费900元;③2号楼防雨450元,共计21,670元。工程量完成80%,付款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1,000元,剩余6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吉事多建筑公司要求设定退还时间)。
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协商将工程余款67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暂不支付。同时,夏某向沈保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75310部队信息连四号楼四层吊顶工程质量保证金陆佰柒拾元整(670元)。夏某2019.3.14。”
同年3月21日11时许,沈保建推着装满废旧塑料管的两轮手推车,从75310部队2号门走出部队大院,在马路对面的上坡位置倒地。后,沈保建被路人发现,经报警后送往武汉市第七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猝死。沈保建花费抢救费2,242.78元。
2019年3月22日,武汉市第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该证明书上加盖骑缝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沈保建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猝死、高血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沈保建死亡原因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沈保建配偶、原告***系沈保建长女、原告***系沈保建次子。除三原告外,沈保建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沈保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其自2016年7月8日起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
沈保建承接上述分包工程后,另雇请两名务工人员一起从事分包工程。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属于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隔热板搬运上四楼、2号楼搭跳板防雨薄膜(初七)两项工程内容实际上由沈保建履行,吉事多建筑公司向沈保建另行支付900元、4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沈保建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外,吉事多建筑公司多次叫沈保建清运垃圾、换灯泡、修理墙面、修厕所等”,证人夏某亦承认曾让沈保建从事修理厕所等事宜。
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夏某与沈保建于2019年3月14日早上8:14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夏某:“老沈,垃圾今天上午必须清走”。庭审中,吉事多建筑公司陈述系指将四楼垃圾清理到一楼,以便垃圾拖运车运走。
证人汪某证言:“3月21日晚7点半至8时许,我从75310部队2号门进入四号楼施工现场,我只拖了3月21日那一天的垃圾,拖了四车,每车700元,共计2,800元。吉事多建筑公司当场向我支付现金,我向吉事多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第二次庭审时,夏某陈述:“垃圾分三次运的,结束的时候运过一次,结束之前中途运了两次,都是汪某运的”。
庭审过程中,吉事多建筑公司陈述通过武汉市公安局中南路派出所向原告等人支付沈保建抢救费2万元,原告等人认可收到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吉事多建筑公司工商信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收条1份、病历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3份、户口簿1份、照片3张、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微信记录1份、照片15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图设计总说明》2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人证言、《收条》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沈保建是否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其从事的承揽工作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关于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将较为简单的劳务作业从其承包的75310部队营房改造工程项目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分包,属于劳务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作业虽然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劳务作业发包人吉事多建筑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沈保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案涉分包出来的劳务作业并非由沈保建一人完成,而是由沈保建与其雇请的两名务工人员一起完成,沈保建并非吉事多建筑公司的雇员,吉事多建筑公司按照沈保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沈保建与吉事多建筑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由于沈保建不具备资质条件,实质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属于影响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效力认定的要件,并非判定合同性质的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沈保建是否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死亡,其死亡与其从事的承揽工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首先,沈保建死亡时其分包的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主张工程尚未完工,脚手架尚未拆除,灯具尚未安装;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沈保建死亡时,其承接的分包工程已于沈保建死亡之前的3月20日完工。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该项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80%,吉事多建筑公司付款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1,000元。吉事多建筑公司于3月13日向沈保建支付1万元的工程款,截至3月21日沈保建死亡时,余下11,0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吉事多建筑公司提供的夏某与沈保建的微信聊天中亦显示2019年3月20日下午15:42沈保建发给夏某的现场施工图片显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保建承接的分包工程已于其死亡前完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沈保建死亡时是否从事与工程相关的工作。被告抗辩称沈保建死亡时所拖运的垃圾与吉事多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无关,与沈保建承接的分包工程更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吉事多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项目经理夏某于3月14日上午8点14分发给沈保建的微信聊天内容为“老沈:垃圾今天上午必须清走”。本案关键在于,微信聊天中的“垃圾”是否包括沈保建死亡时拖运的垃圾。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沈保建主要负责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原吊顶拆除、清运,隔热板安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本应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的隔热板搬运上四楼、2号楼搭跳板防雨薄膜(初七)两项工程内容实际由沈保建履行。吉事多建筑公司指示沈保建清走垃圾,现双方当事人对“垃圾”的范围产生争议,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转运垃圾属于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沈保建只负责将四楼的垃圾运到一楼指定地点,再由吉事多建筑公司统一清运。但在合同约定方面,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或并未明确约定由沈保建履行将“垃圾由四楼清运至一楼”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方面,本该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的部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沈保建履行;在垃圾拖运时间方面,案外人汪某仅仅于3月21日晚清运四车垃圾,在这之前所产生的工程垃圾由何人清运并不清楚。且证人汪某的证言与证人夏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吉事多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夏某与沈保建的微信聊天中提到的垃圾系指从施工现场四楼运到一楼。沈保建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外,吉事多建筑公司有时也让沈保建从事其它零散工作,证人夏某亦承认曾让沈保建从事修理厕所等事宜,且被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中亦包含给、排水系统。综上,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认定沈保建死亡时所拖运的垃圾与其从事工程内容相关。
三、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类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与沈保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加以规定的内容,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的规定,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两个方面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标准。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及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明知沈保建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仍然将建筑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沈保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且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对沈保建身体素质方面亦未进行考察,存在选任方面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有义务对沈保建的安全施工进行管理,履行管理、注意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虽然约定了安全责任承担主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合同约定条款不得对抗法律规定,该条关于吉事多建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条款无效,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沈保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与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同属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自担部分风险。沈保建虽是在从事分包工程过程中死亡,但其死亡原因推断系高血压、呼吸心跳骤停、猝死,其死亡结果一定程度上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基于此,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保建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是否成立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2,242.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沈保建花费抢救费2,242.7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确定沈保建的死亡赔偿金为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
3、丧葬费:30,280.5元。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本案的丧葬费为30,280.5元(60,561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受害人的死亡给死者的近亲属造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沈保建的原发疾病及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5、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沈保建的损失为:医疗费2,242.78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以上共计721,623.28元,被告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60,811.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吉事多建筑公司通过派出所支付的沈保建抢救费2万元,该款应从吉事多建筑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吉事多建筑公司还应赔付原告340,81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吉事多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原告***、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40,811.64元;
二、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原告***、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湖北吉事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8.5元,原告***、原告***、原告***负担2,198.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郑继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跳
书记员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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