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哲文,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小蜜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沁康园14栋1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叶宝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锋,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小蜜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和杨哲文、被告小蜜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小蜜蜂公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口头约定按照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小蜜蜂公司安排***在武汉东西湖区金银湖TCL百合庄园小区项目从事基坑工地喷坡工作。2014年8月8日下午,***在施工时被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打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小蜜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21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3.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蜜蜂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是工程分包关系,按照工作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报酬;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公司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导致受伤,应当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叶宝福是被告小蜜蜂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小蜜蜂公司承包了武汉东西湖区金银湖TCL百合庄园小区的基坑施工项目,需要对基坑进行支护施工。原告***是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大牛山村村民,在外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叶宝福打电话给***,要求***进行支护施工,双方约定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每平方米11元进行结算,***又找邵际满、邵运焱、何克军等人共同施工。
2014年8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导致受伤。施工期间,***、何克军每隔七八天、十几天向小蜜蜂公司借支生活费,2015年2月16日何克军找小蜜蜂公司领取结算的工程款后,由***根据每人工作天数计算出每人报酬,发给各施工人员。***在农村参加新农合社会保险。
2015年8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与小蜜蜂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0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账单、借支单,原被告均提供的事情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向劳动者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障劳动力的恢复和劳动者在年老体弱时获得物质帮助,用人单位一般按月支付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小蜜蜂公司向***支付报酬没有固定期限,显然不是为保证劳动力恢复支付的工资报酬;***自己参加新农合社会保险,小蜜蜂公司无须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劳务合同关系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邀约他人共同向小蜜蜂公司提供劳务,小蜜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向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岚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