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小蜜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辉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小蜜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6民初19026号 原告:湖北宏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小蜜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宏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与被告湖北小蜜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蜜蜂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920,810元;2.判令小蜜蜂公司立即***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37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小蜜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蜜蜂公司因承建高农生物园三期(一)桩项目工程需要***公司购买混凝土。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12日,宏辉公司向小蜜蜂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920,810元,宏辉公司多次要求小蜜蜂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12月1日,小蜜蜂公司分文未付。小蜜蜂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还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7年7月25日,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核华泰公司)与宏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小蜜蜂公司提供高农生物园三期(一)桩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15日,小蜜蜂公司与宏辉公司签署了案涉混凝土的销售结算单。2019年1月11日,小蜜蜂公司与中核华泰公司签署《高农生物园三期(一)桩项目桩基基础工程扣款费用明细》,载明扣款金额992,420元,其中混凝土925,130元。 2.2022年4月8日,宏辉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核华泰公司支付货款4276,356.44元和逾期利息损失。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390号裁决书,载明,“宏辉公司主张,小蜜蜂公司为本案合同项目基础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款项920,810元,***公司代付,中核华泰公司与小蜜蜂公司也达成了扣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请求中核华泰公司直接***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宏辉公司的该项主张,实为主张小蜜蜂公司因被扣款产生了对中核华泰公司992,420元应收债权,其中的925,130元混凝土应收货款债权,转***公司向中核华泰公司主张债权。***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认为,该行为法律性质属于债权转让,虽然债权转让只需对债务人通知即生效,不需获得债务人同意,但该债权基于小蜜蜂公司与中核华泰公司另外的合同关系产生,是另外一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与仲裁案不是同一当事人,不基于同一合同,无关联性,超出仲裁案审理范围,且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对该债权争议有管辖权,***决定不予审理,宏辉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确认,中核华泰公司对宏辉公司已无欠付货款。”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对后行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产生预决效力。加之目前宏辉公司不仅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前述裁决书,而且宏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宏辉公司向小蜜蜂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920,810元,宏辉公司多次要求小蜜蜂公司支付货款”,与宏辉公司在仲裁中主张“小蜜蜂公司为本案合同项目基础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款项920,810元,***公司代付”,大相径庭。据此,根据裁决书,就案涉混凝土价款,宏辉公司应当以中核华泰公司为被告、以小蜜蜂公司为第三人,另行就裁决书认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 3.宏辉公司在本案中系以小蜜蜂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宏辉公司申请在本案中追加中核华泰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由中核华泰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价款。通说“诉讼法说”认为,如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属于观念上的同一个纠纷事实,仅在更狭义层次上的实体请求权、诉讼种类、法律关系等方面有所区别,当事人及法院围绕原诉讼请求所投入的人财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对变更后的审理有效,相关联的事实认定、部分证据可沿用,起诉、立案、送达等程序,也可省略或简化,但如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突破了“诉讼法说”下的诉讼标的界限,构成观念上的另外一个纠纷事实,则应禁止变更。在理论上,准许这种变更虽然保障了原告的处分权,但不仅没有节省司法资源或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可能使诉讼审理对象处于不断更换或漂移状态,有违“争议恒定”原则,使被告处于不断变换防御对象、疲于应对的不利状态。因此,准许当事人进行的变更,只能处于“同一实体请求权、形成诉权或待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同一观念上的纠纷事实”之间的领域。只有这么理解,才能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间达到权责分配的大致均衡。由此明显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宏辉公司的追加申请及变更诉讼请求,突破了“诉讼法说”下的诉讼标的界限,已完全不处于“同一实体请求权、形成诉权或待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与“同一观念上的纠纷事实”之间的领域,构成另外一个纠纷事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根据诉来划分的,一个诉就构成一个案件。按照诉的构成理论,诉讼标的不同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标准,不同的诉讼应当分别立案受理。根据一案一诉的原则,宏辉公司亦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宏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睿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