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5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8栋2单元2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付款项共计60000元,分期付款:于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给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元。二、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四、如果被告有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已到期尚未履行的款项及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立案标的为60000元,执行费8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2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2021年5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9月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07元,800元转执行费,20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
4、2021年5月20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有财产。
6、本案执行立案标的60000元,执行到位207元。执行费800元,执行到位800元。
7、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提供。本院告知其,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范 君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蒯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