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9061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岳,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君,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永泽)、第三人李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岳、被告华中永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庞山路和运东大道的项目工作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3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砸伤,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未果,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中永泽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合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3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与华中永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中永泽与李君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一份,华中永泽将苏州吴江同里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李君。李君向华中永泽提交了包括***在内的委托代付工资花名册。2018年11月2日起,华中永泽通过银行多次向***转账款项,备注为吴江项目李君班组工人工资。
2020年8月28日,本院向李君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君陈述:***的工资是李君与***协商的,平时由李君进行管理,是李君雇佣的,李君想与***谈赔偿的事情的,但是***要的太高了,没法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花名册,本院向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卷宗、第三人李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中转账部分备注载明了“吴江项目李君班组工人工资”,结合被告华中永泽向本院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第三人李君的陈述及原告***所陈述的系在第三人李君班组工作且入职后受李君管理的事实,已足以证明被告华中永泽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系代第三人李君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尚不足以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中永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辉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