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岳,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东立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审第三人:赵明,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泽)、原审第三人赵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苏0509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项目处工作时不慎摔到阳台,后经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摔伤,下肢骨折。被上诉人将外架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赵明,但仍由被上诉人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赵明签订的《外架工程合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第三人赵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华中水泽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与华中永泽之间于2019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华中永泽与赵明签订了《外架工程合同》一份,华中永泽将吴江港中旅部分外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了赵明。赵明向华中永泽提交了包括**在内的委托代付工资花名册。2019年8月20日起,华中永泽通过银行多次向**转账款项,备注为吴江项目赵明班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工牌,被告提供的外架工程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花名册,一审法院向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中转账部分备注载明了“吴江项目赵明班组”,结合被告华中永泽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外架工程合同》、第三人赵明的陈述及原告**所陈述的系在第三人赵明班组工作且入职后相应报酬系与负责人赵明商谈的事实,已足以证明被告华中永泽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系代第三人赵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工作牌尚不足以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中永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华中水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华中永泽与赵明签订了《外架工程合同》一份,华中永泽将吴江港中旅部分外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了赵明。赵明向华中永泽提交了包括**在内的委托代付工资花名册。2019年8月20日起,华中永泽通过银行多次向**转账款项,备注为吴江项目赵明班组。结合第三人赵明的陈述及**所陈述系在第三人赵明班组工作,且入职后相应报酬系与负责人赵明商谈的事实,故可以印证华中永泽通过银行向**转账支付款项系代第三人赵明向**支付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工作牌尚不足以证明**与华中永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芮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