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89号(东立国际三期)28栋2**2层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武汉华中永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3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永泽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中,江岸区法院清晰理解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却未识别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建筑劳务分包是我国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常态。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是与劳动合同相对的称谓,在民法典颁布及其系列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常被称为“雇佣合同”。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因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3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4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劳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3级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初步判断:上诉人把中建铂公馆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又把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不是提供劳务者,而是包工头,即案涉木工工程的分承包人。上诉人认为,包工头与某一建筑工人之间可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然而,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大小包工头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可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江岸区法院未能真正识别案涉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裁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起诉称,其与永泽公司系雇佣关系,2021年3月到2022年1月被永泽公司雇佣做中建铂公馆2号楼木工,在工资结算***公司欠工资未付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泽公司给付劳务费103410元及利息。根据***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永泽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