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经济开发区八经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三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华川装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21341.6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编号为21270019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20893173金额为2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价款,理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中扣除。两张承兑汇票,上诉人记载在其自己的财务账册内,明确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价款,一审不予认定为上诉人的己付款是错误的。两张承兑汇票有被上诉人方签收凭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收据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将账目记载在哪个客户名下,且被上诉人记载在谁的名下并不影响上诉人己经付款的事实。另一、二审诉讼费应当按照判决结果依法分担。 被上诉人华川装饰材料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款321341.62元有充分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设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1341.62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合同总价款为971341.62元,合同约定由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供应给***建设工程公司铝合金、型材喷涂、铝板包边、压顶吊顶、塑钢窗等工程材料,并由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价款650000元,尚欠价款321341.62元。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同意在***建设工程公司付清价款后向***建设工程公司开具价税共计22119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4日,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收到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1270019、金额100000元,编号20893173、金额200000元,合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代付行为,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不予认可,其举证责任在***建设工程公司。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仅仅是财务科目的调整,不能证明其代付行为,故对***建设工程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价款321341.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同意向***建设工程公司开具价税22119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要求***建设工程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价款650000元,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结算方式为“见附加协议”,但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未提供附加协议,故酌情考虑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判决: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21341.62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8日起至实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税22119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20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案涉两张承兑汇票是***建设工程公司的付款还是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发表了意见。上诉人称:在本案起诉之前,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另案起诉了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起诉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付款凭证给一审法院和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后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撤诉。而本案争议的两张承兑汇票并未显示在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付给华川装饰材料公司的付款凭证中,且该两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都有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故应当计入本案已付价款中。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一审提供的针对两张承兑汇票的所谓收据,是其后期制作的,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这个收据。被上诉人则称:我方严格按照对方要求开具收据。针对编号为21270019金额为10万元、以及编号为20893173金额为2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我方提供的收据反映收到的是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钱。***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共用一个财务管理。我方财务人员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签名不能证明收到的是***建设工程公司的钱,应以我方收据为准。如果上诉人认为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给我方的金额超付了,可另行起诉我方。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建设工程公司提供了由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承兑汇票21270019*票面金额壹拾万元整,承兑汇票20893173*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账目记载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目内,没有记载在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账目内。特此说明!” 根据双方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结合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均与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有业务往来。针对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为收款方、且付款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往来而言,***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有付款,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开具收据;二是既开收据,同时又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表明汇票原件已收;三是仅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表明汇票原件已收,并不开具收据。在本案起诉之前,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另案起诉了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撤诉。在本案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财务人员“原件已收***2013.2.4”字样。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从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对收到的承兑汇票的处理方式来看,仅凭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财务人员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表明汇票原件已收的行为并不能确定收到的是***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汇票还是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汇票。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由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此系两公司之间财务科目的调整,但不能证明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代付行为。再次,在本案起诉之前,华川装饰材料公司另案起诉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该案系撤诉结案,法院并未对案涉相关证据进行认定。第四、本案中,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71341.62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现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认可收到***建设工程公司的付款650000元,***建设工程公司尚欠321341.62元;***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已付款950000元,仅欠21341.62元。对于编号为21270019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20893173金额为2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华川装饰材料公司认可是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付款而非***建设工程公司的付款。第五,对于华川装饰材料公司提供的抬头为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针对编号为21270019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20893173金额为2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的收据,***建设工程公司抗辩称系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事后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将争议的30万付款未计入***建设工程公司的付款,并确认***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华川装饰材料公司价款321341.62元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