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4269号
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三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827506XJ。
法定代表人:殷双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321181561839308X。
法定代表人:徐芳。
第三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43290062K。
法定代表人:申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魏正,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第三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的幕墙、窗户等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由于被告资金一直不到位导致工程延期,直至2017年12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055180.47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9055180.47元,且原告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6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丹阳的办公楼及厂房制作安装施工幕墙及窗户。其中,结算方式均为预付款50%,安装结束后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20%。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共同确认被告丹阳工地办工楼幕墙、中空窗、厂房窗竣工结算,总计价格为6836834.22元,其中,涉及到2号、3号、4号厂房的工程量清单合计为956042.83元;1号办公楼工程量为5880791.39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3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盱眙的办公楼制作安装施工幕墙及窗户。其中,结算方式均为预付款50%,两年内结清余款。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以“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共同确认被告盱眙工地办工楼窗、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竣工结算,总计价格为2218346.25元;
上述工程款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未进行过任何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位于丹阳访仙的办公楼及厂房的土建工程均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竣工验收,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鹰潭金蝉汇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且该第三人有权以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3第XXX号)、房产(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05××9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及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现第三人已申请对案涉的被告位于丹阳的2号、3号、4号厂房进行了拍卖,此由竣工验收证书、本院的(2017)苏1181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实际施工,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工程价款。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权,对第三人述称的被告办公楼及厂房的土建工程均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优先权超出期限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的被告位于丹阳2号、3号、4号厂房的竣工备案验收资料中已包含窗户,故案涉上述门窗安装工程已在2013年2月到3月间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涉及该部分的工程价款956042.83元优先权已超出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制作安装施工幕墙,实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可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上述幕墙施工安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故原先主张涉及幕墙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055180.47元;其中的5880791.39元原告在丹阳访仙工业园的1号办公楼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的2218346.25元原告在被告位于盱眙办工楼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86元,由被告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2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林 莺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芳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
([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9.03.15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