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91执3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9日生。
被执行人:镇江东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束海良,总经理。
关于***与**、镇江东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7)苏119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镇江东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40999元,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即(2018)苏1191执327号执行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关于被执行人镇江东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对镇江东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关于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对其财产状况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关于银行账户,其名下无存款。关于房产,本院到镇江新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及其户籍地查询到其名下无房产。关于车辆,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为苏L×××××车辆,但未实际控制。关于被执行人**本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罚款决定书。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9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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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曹涌
审判员万保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