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91民初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前、符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侯洼村民组。
被告:镇**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姚桥镇中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束海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镇**昇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昇公司**项目部在承建本市新区大路镇安置房项目时,将部分建筑施工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胡世华,双方签订了合同。东昇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胡世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实际施工人胡世华结算后再将劳务费分发给所雇佣的包括***在内的多名瓦工。***与**、东昇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也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华蓉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