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立阳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立阳建设有限公司(原镇江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镇*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02执1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金立阳建设有限公司(原镇*金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市中山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市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北。
*苏金立阳建设有限公司与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金立阳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金立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下落的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下落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于文
代理审判员夏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