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1642号
原告江苏华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和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追加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6月13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世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华、甄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投入的资金金额。2、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付款4021953元的义务;3、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与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签订《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装修装饰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中交投资(扬中)公司作为被告的项目公司,负责筹集该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中交投资(扬中)公司后又与原告签订《建筑智能化系统合作协议》(建筑智能化系统系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装修装饰工程的一部分),约定由原告投入该项目建设资金,金额约20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工程建设费用。原告投入该项目资金的额度为按照国家及江苏省有关定额编制本项目预算扣除政府让利后的全部资金。 虽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智能化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但亦约定该工程的结算是待融资方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第三人。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亦是约定第三人不负责该项目融资工作,该项目的融资工作系由原告负责,并且该项目开工之前,原告须与被告就融资事项达成一致,明确资金来源,并签署书面融资协议。原告还须按第三人的施工进度计划,协调总包方,确保在第三人要求的时间内拨付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 因此,根据上述合同、协议,能够认定被告承建的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智能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系由原告投资完成,而非第三人,亦非被告,原告承担了实际投资人角色。另从被告奥体中心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2月16日致函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和原告的《关于弱电施工影响竣工验收的通知》的内容来看,亦能佐证系由原告负责解决该工程项目的资金问题。 对于原告投资方式,根据中交投资(扬中)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应将投资款项全部汇入中交投资(扬中)公司账户,据此,原告向中交投资(扬中)公司汇款1213万元。但根据之前2013年6月27日被告项目总工杨传银签字的会议纪录的内容来看,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将该项目投资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作为支付工程款。该投资方式虽然与原约定不同,但从效果来说,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先将款项汇给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然后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实际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理应视为原告履行投资义务。而会议纪录签订后,原告实际亦以与第三人签订购货协议,向第三人供应材料的方式,向该工程项目进行投资。 对于原告投资金额的认定。该智能化工程项目完工后,经业主方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审计,该工程总造价21940808元。该工程造价亦是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在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出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该造价金额作为认定其投资的金额具有合理性,而且能与原告与中交投资(扬中)公司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投入该项目建设资金额额度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投资款9810808元,系总投资款21940808元减去已向中交投资(扬中)公司汇款的1213万元,计算方式合理,而且亦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货协议、供货单佐证,因此亦应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4021953元。原告以该工程项目系其投资为由,主张被告尚欠第三人的该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交投资(扬中)公司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直接汇款给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的1213万元本金,中交投资(扬中)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已经向原告还清。但对于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投资款9810808元,并未约定由被告或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直接偿还给原告。而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在该工程项目上还存在合作关系,虽然实际系由原告投资,但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系以受让工程款的方式获得偿还,即先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亦已分别在该工程项目上进行了结算,并分别确定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付款义务主体明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14日,被告(乙方)与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甲方)签订一份《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装修装饰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被告系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所接受具有适合本项目投融资能力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承担本工程建设的当事人。中交投资(扬中)公司作为被告的项目公司负责筹集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合同约定项目全部投入资金的计息期和计息方式: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按3-5年期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息(即计息利率=3-5年期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3%),本项目所有投入的资金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项目的全部投入资金的移交受让期:全部投入资金及投资回报金额分三期移交受让完毕。即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18个月内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30个月内,甲方应分别支付相应第一、二、三笔移交受让款,支付比例相应分别为35%、35%、30%。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移交受让款的组成:1、工程造价,2、工程造价的调整(或变更),3、投资回报的组成。投资回报的计算:投资回报率:移交受让款的投资回报率为3-5年期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即投资回报率=3-5年期同期银行利率+3%),本项目按每3个月为一阶段结算工程量和投资回报,当期回报额计入下期的回报计算基数,每阶段最后一个月的25日结算一次。移交受让款时,相应移交受让款的投资回报计算至移交受让日。 2、2013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中交投资(扬中)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智能化系统合作协议》。合同上载明:鉴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拟对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以BT方式进行投资建设,乙方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为本项目实施而成立的项目公司,甲方承诺为乙方建设项目投入资金。经过甲、乙友好协商,就扬中文体中心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共识。工程总造价约2000万元,施工工期约10个月。合同约定项目移交受让期限和方式:本项目移交受让期和方式根据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文广体育局的相关BT合同,回购期限为2年半,全部投入资金、利息及投资回报金额分三期移交受让完毕,即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18个月内及30个月内,按照35%、35%、30%支付回购款。投资利率和回报:本项目投资利率按同期银行3-5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息,利息每三个月计算一次,投资资金自进入项目公司账户之日起息。每接收一笔移交受让款项,则该部分款项从接收之日起将不再计算利息及回报。 投入项目资金要求:甲方应安排合法的资金作为乙方的项目建设资金,并及时按用款计划投入资金以保证该工程的全面顺利进行。甲方投入资金金额约20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工程建设费用,甲方应按乙方用款计划投入全部项目资金,资金应汇入乙方账户。甲方投入项目资金的额度为按照国家及江苏省有关定额编制本项目预算扣除政府让利后的全部资金。投入项目资金的期限:本项目投入资金的期限按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文广体育局的本项目BT合同计算,应与项目移交受让期相同。投入项目资金的归还:在扬中市人民政府(扬中市文广体育局及其他指定单位)支付乙方本项目的相应移交受让款项后,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为本项目投入的资金、利息及投资回报。若扬中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支付乙方移交受让款项,则乙方相应顺延归还甲方本金、利息及回报。如扬中市人民政府以其他方式支付移交受让款,则支付方式和金额须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同意等价结算给甲方。违约责任:扬中市人民政府(扬中市文广体育局及其他指定单位)支付乙方工程移交受让资金后,乙方未能及时归还甲方,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日3%承担违约金。 3、2013年9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扬中奥体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由第三人承包,合同金额暂定200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对甲方(即被告)计量周期结算与支付,乙方(即第三人)应于每个计量周期(计量周期暂定为每三个月一次,每三个月最后一个月的25日为准)会同甲方向本项目建设单位提交本计量周期完成工程量,在建设单位计量确认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批复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扣除质保金(建设单位批复计量金额的5%)后对乙方办理结算,待本项目建筑智能化部分融资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第5.1条合同单价采用以业主签认的预算单价(本合同预算单价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下浮2%后的预算单价)收取6%的管理费后作为双方结算单价。 4、原告与第三人以及深圳汇智润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职责: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即被告)签署扬中奥体中心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该合同。第三人不负责融资工作。原告职责: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工作,必须在本项目开工之前,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融资事项达成一致,明确资金来源,并签署书面融资协议。必须按第三人的施工进度计划,协调总包方,确保在第三人要求的时间内拨付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与第三人签署委托协议书,并依据第三人的委托,接收本项目的全部移交受让款。 协议约定项目资金款项的结算支付:第三方应收费用:第三方应收施工总额为260万元,此施工费包含了第三人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全部费用。第三人应收咨询服务费为本项目设备材料费总额的4%。按照施工年度计划,原告在第三人要求的时间内投入该笔工程建设费。 5、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扬中奥体中心建筑智能化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造价金额为21940808元。尔后,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确定了被告应付第三人,第三人应付原告的金额。2018年2月9日第三人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21953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致函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现更名为扬中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要求其根据《扬中市文体中心(奥体中心)装修装饰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继续支付剩余回购款。 6、原告与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签订《建筑智能化系统合作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5月8日、6月28日、7月1日、7月20日和2016年4月29日,向中交投资(扬中)公司分别汇款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3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213万元。 尔后,中交投资(扬中)公司于2016年6月6日、12月1日和2017年1月2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万元、700万元和493万元,合计1213万元。 7、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27日由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工作人员蒋陈超和被告项目经理杨传银签名的会议纪录,会议内容是:1、合同的甲方名称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奥体中心项目部。2、每月项目计量前的施工费由华彤公司直接支付给深圳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3、总包按业主批复计量的金额收取管理费后计量给深圳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4、深圳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单独开票,其开票需缴纳的税金由深圳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计量方式以总包和业主确认后为标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购货框架协议》及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购货框架协议》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系统设备材料,合同暂定总金额100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采购保证金260万元。第三人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以无息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采购款。《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施工费260万元现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保证金体现。待第三人的施工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他内容继续有效。第三人获取咨询服务费和260万元施工服务费,其余项目收益费用作为设备材料费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奥体中心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12月16日致函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和原告的《关于弱电施工影响竣工验收的通知》。通知上载明:奥体中心景观塔、综合健身馆、游泳馆和体育馆弱电智能化施工线路、管线敷设已完成,剩余主要设备材料未进场,经询问弱电施工单位深圳赛维得知,由于资金短缺问题导致设备材料无法进场安装。2014年12月16日经项目部会议决定,弱电智能化施工务必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完成,并具备分部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由于目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弱电智能化无法按照计划完成,为不影响扬中奥体中心弱电智能化整体竣工验收,请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协调解决江苏华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金问题。 8、审理中,对于2013年6月27日《会议纪录》的形成,原告陈述:签订该会议记录的目的是为了被告及时能支付第三人的施工款,但由于当时被告和第三人还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资金汇给中交投资(扬中)公司后,该款项也无法到达第三人。如此一来,第三人无法施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无法按期签订,第三人作为上市公司无法接受合同中关于先施工后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协商,选择直接将本应汇付给被告的款项作为被告应给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当时业主方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要求奥体中心智能化工程在2013年10月底竣工,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领导会同被告、第三人和原告召开协调会议,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所需施工费用给第三人进行施工,每月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作为原告融资金额,原告根据工程需要提供材料和资金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7月份正式进场施工。原告实际履行了其和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融资义务。 对会议记录作出后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原告原本是准备把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作为上市公司收款必须要有合同依据,所以和原告签订了材料购买合同、分包合同,原告购买材料提供给第三人以及支付一部分施工费用,以此两方面作为施工费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完成此工程的所有费用。每次计量款也就是原告的融资款。 对2014年9月份开始又向被告汇付资金的情况,原告陈述:原告之前已经垫付了1年多的施工费给第三人,原告找被告协商计算原告的融资额,被告不予理会,坚持让原告打款进他们公司账才计算融资利息,后来没办法,原告就把钱分批打给被告,被告后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又将款打给了原告。 对直接垫付给第三人的金额,原告陈述:根据最终施工审计,奥体中心智能化工程总造价21940808元。该款项就是第三人施工奥体中心智能化工程的计量款,该款也是原告需要支付给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的融资款。该款除去原告根据与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签订的协议汇款的1213万元后,原告直接垫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9810808元,该款项的付款形式不是资金,而是原告直接代第三人购买施工材料。 对和第三人签订的材料购买合同涉及的金额,原告陈述:签订的合同是1000万元左右,还有分包合同。加起来原告最后实际开具了1700多万元的票给第三人。要说明的是,根据施工量计算,原告直接垫付给第三人的是9810808元,但是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的往来不止这么多,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有合作关系,他们只负责施工管理收取施工费307万元,其他事务由原告做。 对于第三人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陈述:有1300多万元。原告汇给被告1213万元后,被告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扣了300多万元施工费,剩余的900多万元即给了原告。另有500万元是业主方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先给付被告,被告后于2017年5月22日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于2017年6月4日又将该款给了原告。第三人需再给原告4021953元即结清,而被告也差第三人4021953元。 对于垫付给赛为公司的9810808元的计算,原告陈述:系根据每三个月工程计量金额计算(计量周期参照被告与扬中市文化广电体育局之间的计算方式),2013年5月26日到2013年8月25日计量金额为1815091.14元,2013年8月26日到2013年11月25日计量金额为3675822.03元,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计量金额为182804.65元,2014年2月26日到2014年5月25日计量金额为1556416.37元,2014年5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计量金额为2580581.04元,合计总金额为9810715.24元。计量金额系根据审计单价乘以原告供给第三人的材料数量。相关供货材料有供货单证明,供货单上有材料名称、数量,供货单上也有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 对于9810808元的利息计算,原告陈述:可以参照原告和中交公司投资(扬中)公司签订协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来算。具体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4日,分段计算,每三个月根据计量金额计算一次利息,计复息即每三个月后利息要计算复利,息随本减(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第三人付款500万元后,计息的本金即予以相应减少),利息合计4569412.47元。 对于原告直接汇款的1213万元的利息计算,原告陈述:按照原告和中交投资(扬中)公司签订协议上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6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还款之日),分段计算,每三个月计算一次利息,计复息即每三个月后利息要计算复利,利息合计1694905.15元。
一、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利息6264317.6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3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6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温 梅 人民陪审员  周思言
法官 助理  方荣国 书 记 员  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