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许翎与被告天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天德贰号投资管理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9831号
原告:许翎,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紫,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敬莲,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捷,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天德贰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3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鼎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8号2幢二层2005。
法定代表人:柴学荣,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盛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张庙集镇0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韩浩,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盛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张庙集镇1-3层。
法定代表人:韩佳,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京乾中护理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12号南湖新天地A幢二层加一层部分、C幢二层加一层部分、E幢2层、G幢2层和3层加一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李利,执行董事。
原告许翎与被告天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基金公司)、南京天德贰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德贰号中心)、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集团公司)、江苏盛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集团公司)、江苏盛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建设公司)、第三人南京乾中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中护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德基金公司返还原告许翎投资款共计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5000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2.判令被告天德基金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支付原告许翎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天德基金公司、天德贰号中心立即向第三人乾中护理公司要求股权回购;4.请求判令被告鼎利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5.请求判令被告盛旺集团公司、盛旺建设公司对被告天德基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翎与天德基金公司签订《“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用于投资天德贰号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额,天德贰号中心的投向是乾中护理公司的股权;投资人(许翎)享有取得基金财产收益及按照合同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的权利;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天德基金公司以出资方的身份与天德贰号中心签订了《南京天德贰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有限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天德基金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且代表“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以货币形式向天德贰号中心出资人民币1196万元,并约定了投资标的为乾中护理公司股权,投资形式为天德贰号中心向乾中护理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增资款溢价认购标的公司(乾中护理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142900元,投资后取得30%的股权,对应投后估值为3000万元人民币,溢价部分9857100元计入乾中护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天德贰号中心与乾中护理公司在《南京天德贰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江苏乾中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南京乾中护理院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形式,与天德基金公司与天德贰号中心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方式相一致。同时,《投资协议》附件一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从交割日起算24个月内天德贰号中心所持乾中护理公司股权未能以任何形式实现退出,则投资方有权要求乾中护理公司现有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标的公司全部股权,回购总价款为投资方实际投资的总价款加上每年10%单利计算的利息。同时,天德基金公司与鼎利集团公司签订了《差额补足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鼎利集团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投资者在存续期届满后基金合同项下约定可获得的基础收益(本金)和附加收益(9.5%/年)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盛旺集团公司和盛旺建设公司对“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的兑付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函。担保函承诺如基金无法兑付,盛旺集团公司和盛旺建设公司愿以连带责任予以赔偿,直至基金全部兑付完毕为止。《基金合同》签订后,许翎出资认购了“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共1000000份,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2月27日,天德基金公司向许翎出具了“认购确认书”,确认许翎认购的“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已于2017年2月21日起息,持有该资管计划存续期限约为24个月,预期收益为9.5%年化,该计划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现该投资计划已到期,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且乾中护理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实现股权回购,但天德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天德贰号中心作为股东,怠于行使要求回购权,致使应得的股权收益无法实现,侵犯了许翎的财产权益,属于严重违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存在未披露的年报及半年报各一条,证明天德基金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履行应尽职责。截至起诉之日,由于未尽到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天德基金公司尚未将许翎的投资本金100万元及应得的一年基金收益95000元兑付给许翎,严重侵犯了许翎的合法权益。许翎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盛旺集团公司与盛旺建设公司在本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共同辩称,连带责任担保函上加盖的两个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可能系被偷盖。担保函上加盖的印章纵使是真实的,由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同时担保函为投资者提供保底收益承诺,也违反了私募基金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刚性兑付的规定,因此连带责任担保函应当是无效的。连带责任担保函系担保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两被告公司为鼎利财富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鼎利财富有限公司与鼎利集团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因此,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天德基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募集的资金投向标的公司,而是将资金转入鼎利集团公司,其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乾中护理公司在本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述称,天德贰号中心未支付投资款项,乾中护理公司只收到200万元,而且这200万元并非天德贰号中心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德基金公司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机构。2017年天德基金公司发行“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募集资金用于投资天德贰号中心有限合伙份额,并最终投资乾中护理公司。天德基金公司共向许翎等8人募集资金1196万元,其中许翎投资100万元。2017年2月27日,天德基金公司向许翎出具了《认购确认书》,明确许翎认购的“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2月21日起息,持有该资管计划存续期限约为24个月,预期收益为9.5%年化,该计划到期日为2019年2月20日。“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2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基金编号为SS0399,成立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
投资人将投资款1196万元汇至开户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账号为85×××89的“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募集专户”。之后,该投资款于2017年2月10日转入“天德-天金2号私募基金”账户,2017年2月22日被转账至天德贰号中心账户,次日转入天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又转账至鼎利集团公司。
天德基金公司为证明已将投资款汇给乾中护理公司,向许翎等投资人出示了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天德基金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27日向乾中护理公司支付500万元、200万元、300万,但500万元、300万的付款凭证系伪造。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天德贰号中心的股东为天德基金公司和天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公司各持股50%,没有各投资人投资的记载。
另查,鼎利系、天德系等关联利益体还发行了“南京鼎立陆号投资管理中心”、“天德资产-天熠1号”、“天德资产中润1号”、“鼎立财富金融股权”、“天德资产-中兴物业”、“布鲁克斯-天银基金”等一系列产品,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集资,未兑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德基金公司与天德贰号中心以向第三人乾中护理公司投资为幌子,通过与他人签订基金合同为手段,募集资金。资金募集完成后,天德基金公司与天德贰号中心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投资标的公司股权,而是将募集资金转移至其关联公司,且提供虚假的交易流水制造虚假投资表象,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综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许翎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萌
人民陪审员  周思华
人民陪审员  仇 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徐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