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20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代表人:杨红卫,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滑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勾会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勾会玲,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付合英,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金建学,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李林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付合英、金建学、李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立即偿还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1939047.74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1939047.74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693‰,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逾期还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693‰,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鹤壁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0日,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鹤壁农商行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7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693‰。
2015年8月29日被告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分别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为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的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鹤壁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8月30日,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1939047.74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已于2019年1月16日被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鹤壁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履行了放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尚欠原告鹤壁农商行借款本金1939047.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以1939047.74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4.693‰,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在本案起诉前,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经投资人***决定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亦相应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原告鹤壁农商行人坚持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债务,但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已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因被告***系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的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作为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9047.74元,并支付罚息(以1939047.74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4.693‰,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鹤壁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分别向原告鹤壁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农商行要求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华森园林绿化园艺场、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9047.74元,并支付罚息(以1939047.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93‰,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勾会玲、金建学、李林江、***、付合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晨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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