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2民初1800号
原告:*树新,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新立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艳,女,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牡丹江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地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女,牡丹江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树新与被告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华茂公司)、牡丹江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世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新、被告吉林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艳、被告牡世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占红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5日,本案裁定中止。2018年11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新、被告吉林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树新支付混凝土款13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牡丹江XX小区XX号地块XX区园林景观工程出售商品混凝土376立方米,单价为350元/立方米,合计金额1316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华茂公司辩称,吉林华茂公司共支付了原告*树新四笔款项,第一笔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金额为100000元,由*树新收;第二笔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金额为20000元,由*全收;第三笔时间为2014年6月6日,金额为10000元,由*全收;第四笔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金额为15000元,由*树新收,四笔合计145000元。
被告牡世茂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树新所举32份发货单,被告吉林华茂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对原告*树新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第一,原告以350元/立方米价格,送376立方米混凝土至XX小区XX地块XX期景观工程处;第二,原告卖给第一被告吉林华茂公司的混凝土是顶账来的。
被告吉林华茂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被告吉林华茂公司不清楚。
被告牡世茂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牡世茂公司无关,XX小区的工程是整体承包给被告吉林华茂公司的,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吉林华茂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树新混凝土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三,2017(黑)10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黑)10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二审法院维持了东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8(黑)10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被告吉林华茂公司第一次庭审举示的四份收据,已被二审法院认定系被告吉林华茂公司用来偿还王思亮的工程款的证据。
被告吉林华茂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吉林华茂公司已经申请申诉。
被告牡世茂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亦未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吉林华茂公司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收条两份、支付业务回单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吉林华茂公司已经付原告*树新货款145000元。
原告*树新质证认为,对2014年6月24日的收条,原告收到的100000工程款是另一个案件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还有2014年6月19日*全收20000元的业务回单及2014年6月6日*全收10000元的业务回单,均是另一个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于15000的收条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这15000元,但这些钱是另外一个合同中的工程款已经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扣除。
被告牡世茂公司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被告牡世茂公司无关,XX小区的工程是整体承包给华茂园林的,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吉林华茂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树新提供的证据三,已生效的2017(黑)100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和2018(黑)10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吉林华茂公司所举的两份收条、两份支付业务回单对应的款项系被告吉林华茂公司偿还案外人王思亮修路工程款的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被告吉林华茂公司与被告牡世茂公司签订《牡丹江XX小区项目XX地块XX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由吉林华茂公司为牡世茂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XX小区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树新向吉林华茂公司出售预拌商品混凝土共计376立方米,双方约定单价为350元/立方米,用于吉林华茂公司施工的牡丹江XX小区地面施工。吉林华茂公司欠原告*树新混凝土款共计131600元(350元/立方米×376立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原告*树新与被告吉林华茂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树新向吉林华茂公司实际交付了混凝土,吉林华茂公司也接受了原告出售的混凝土,故*树新与吉林华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树新要求二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3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树新已向被告吉林华公司履行了交付混凝土376立方米的义务,吉林华茂公司应按约定数额向*树新支付混凝土价款,即13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吉林华茂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3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牡世茂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树新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售的混凝土系被告吉林华茂公司工人验收签字,其买卖关系发生在*树新与吉林华茂公司之间,*树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牡世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树新要求被告牡世茂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树新给付混凝土款131600元;
二、驳回原告*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吉林市华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