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37178号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294254。
法定代表人:盛红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卓尔,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居委会荣兴东路八巷8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CNPA7A。
法定代表人:唐运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被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第17772887号注册商标权行为;二、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链接;三、被告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厨卫电器、饮水机、热水器等家电设备的国内知名企业,已享有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第17772887号商标注册证书。其中,“现代”品牌作为原告成功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的商标,已经包含“热水器、饮水机、电热水瓶、电热壶、饮水过滤器、消毒和净化设备”等商品。原告通过长年经营,已经将上述商品广泛推广至销售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现代”品牌商标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476418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2.第6231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3.第“17772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2019年6月14日,(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同本案“现代”中文商标已为原告合法持有。以上三个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上百家“现代”小家电店,使用“现代”商标的小家电广泛销售全国,广告宣传投入达百万元。早在2007年原告生产销售的“现代”牌太阳能热水器就被评为中国太阳能热利用行业推荐品牌;2009年被评为浙江省消费者信赖的太阳能热水器十强品牌;2009年、2013年、2015年、2018年,原告的“现代”牌太阳能热水器连续被认定为嘉兴名牌产品;2011年原告生产销售的“现代”牌太阳能热水器系列产品被认定为终稿著名品牌等地方及全国多项荣誉,在地方乃至全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现代”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公众所广为知晓,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被告品**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平台中开设“HYUNDAI品**专卖店”店铺,并在广告宣传、网店运营中不断推广、使用侵权标识“现代”字样,并大量销售。被告品**公司使用该侵权标识包含原告商标“现代”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品**公司佛山市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名称及商品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上突出使用本案“现代”商标的核心中文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属于商标侵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4764181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第6231931号商标注册证,第17772887号商标注册证;(2)嘉兴市著名商标证书三份;(3)嘉兴市名牌产品证书两份、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证明、中国著名品牌证书;(4)浙江电视业务承揽合同及发票、云南电视台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发票、超级商情合同及发票(2份)、展会合同及发票(2份)、易招通服务合同及发票、慧查查合同及发票、连线中国网页截图;(5)(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6709号公证书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品**公司答辩称,被告品**公司使用的被控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一、被告品**公司使用的标识来源于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及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HYUNDAI”“现代”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为韩国现代集团旗下公司。自1993年以来,中国国内的大量媒体对现代集团及其旗下公司进行了长期宣传、报道,在中文环境下,“HYUNDAI”均被翻译为“现代”,“现代”不仅是现代集团及其旗下公司的字号,也是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商标。“HYUNDAI”商标与中文“现代”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享有“现代”字号权及“现代”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二、被告品**公司对被控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商标标识的使用是否造成混淆误认,应基于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水平加以考量。新能源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不具有任何知名度,而市场上“HYUNDAI”“韩国现代”则具有较高知名度,如前所述,“HYUNDAI”与现代具有唯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在认知上均会将被控标识指向韩国现代集团,而非与新能源公司产生联系。被告品**公司并未单独使用现代字样,而是将其与韩国现代“HYUNDAI”共同使用。被许可使用的“HYUNDAI”商标在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品**公司将“韩国现代”等标识与“HYUNDAI”共用的行为并不具备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和商誉的动机和故意,不应认定被告品**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之间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被告品**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使用“HYUNDAI”,产品链接使用的“HYUNDAI/韩国现代”等字样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三、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攀附韩国现代集团商誉的故意。原告注册或受让“现代”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其更名为新能源公司之时,现代集团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新增“韩国现代集团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等含现代字号但与现代集团均无任何关联的公司,并大量申请或受让“现代”商标,除此之外,原告还抢注“奥普aopu”、“奥普”、“MFC”、“西子”、“格兰仕”等多件商标,该商标与国内多家知名企业字号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原告明显存在傍名牌的故意。四、类似本案案情多家法院在先判决均未认定为侵权。本案之前多家法院均已作出了判决,如(2018)浙民申3086号判决、(2019)京0102民初47128号判决、(2016)浙8601民初701号判决,(2021)浙01民终2752号判决、((2020)浙0110民初8190号判决、(2020)浙0110民初17676号判决,上述案件除了被告不同之外,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都是相同的,系列案件中各被告的使用被控标识的具体方式也基本相同。上述判决一致认定各被告对被控标识的使用不容易导致混淆发生,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五、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相关类别已经实际使用,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品**公司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敬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品**公司提交了(1)授权书;(2)授权书、企业登记信息;(3)第16724133号商标注册证及查询结果、第3943703号商标注册证及查询结果、第1778990号商标查询结果;(4)百度翻译、有道翻译、金山词霸翻译;(5)百度百科查询结果;(6)原告商标注册情况、企查查原告登记变更情况;(7)(2021)浙01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110民初8190、17676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判决书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被告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被告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为便于权利人维权,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因此,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卖家信息;(3)通知、涉案商品状态、店铺状态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连线中国网页截图”未提交原件,其它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连线中国网页截图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通过商标局网站予以重复核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系网络打印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无原件核对,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品**公司、肖雪寒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等。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47641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期内经有效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2.第62319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3.第17772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1类热泵、洗涤用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2009年、2013年、2015年,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商标再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为嘉兴市著名商标。
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手机登录拼多多软件,浏览“HYUNDAI品**专卖店”并截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670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与公证书黏连的手机截屏为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显示以下内容:1.案涉网店“HYUNDAI品**专卖店”公示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品**公司;2.案涉网店在商品名称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其中“HYUNDAI/韩国现代电热水器家用洗澡40升50L60卫生间扁筒小型省电”产品网页显示“已拼10万+件”。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代”标识与原告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第17772887号构成商标近似;被告品**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HYUNDAI/韩国现代”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品**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系注册资本5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案外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独家授权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在燃气炉、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热水器、空气净化器产品使用其“HYUNDAI”品牌,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授权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系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第17772887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案中原告提供的(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6709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件显示案涉网店“HYUNDAI品**专卖店”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品**公司,因此在被告品**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案涉网店“HYUNDAI品**专卖店”系被告品**公司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电热水器与案涉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第17772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为相同类别商品,被告品**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HYUNDAI品**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于商品名称中标注“韩国现代”标识,客观上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韩国现代”与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均含有“现代”文字,其中的“韩国”系对来源国家、地区的说明,属于修饰语,“现代”系主体部分,且其与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商标仅有字体、繁简区别,呼叫、字义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韩国现代”与第17772887号“”商标均包含“现代”文字,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虽然“现代”属于非臆造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使用了权利商标,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权利商标获得了一定荣誉,其权利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品**公司使用“韩国现代”作为商品名称,无法达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品**公司使用“韩国现代”作为商品名称侵犯原告第4764181号、第6231931号、第17772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品**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标识经过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但被告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授权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是“HYUNDAI”商标,并未授权使用中文“现代”商标,且“HYUNDAI”商标仅在汽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家电行业并无证据显示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中文“现代”商标为原告持有的情况下,被告品**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避免对“韩国现代”等中文标识的直接使用,保持“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的清晰权利边界;另,被告品**公司并未提交中山惠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其售卖相应产品的授权书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承担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品**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同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请,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具体准确反映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情节,本院注意到:1.原告提供的商标知名度证据显示其在嘉兴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被告品**公司成立于2018年,经营时间较长;3.案涉网店在网页上所显示的销售数量较高;4,被告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虽起到一定引流作用,但亦有因其使用“HYUNDAI”商标而引流的结果;5.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品**公司、肖雪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祖敏
人民陪审员 丘锦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