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盛红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叶维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现代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慈溪百力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2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22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慈溪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浙江现代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浙江现代公司的商标合法有效且至今有效,任何人不得侵犯。浙江现代公司先于2008年5月28日被核准使用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后于2013年12月28日又被核准使用第7392264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包括涉案第11类饮水过滤器、饮水机等。就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46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涉案商标为浙江现代公司合法获准注册,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虽针对涉案商标提出过商标异议,但最终该商标效力均予维持,表明该商标权利稳定。浙江现代公司已合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慈溪百力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不享有任何“现代”商标权利。即便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所谓的韩国综合商社签章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也明确指定慈溪百力公司可以使用的商标仅为“HYUNDAI”,而非“现代”。故慈溪百力公司未经浙江现代公司许可而擅自在其商品名称、链接名称中使用“现代”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已直接增加消费者本不必要的区分成本,混淆消费市场。慈溪百力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责任。
二、浙江现代公司通过长期宣传、使用,使“现代”商标在家电厨卫及饮水机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慈溪百力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却依然侵犯浙江现代公司的商标权利,当属恶意侵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浙江现代公司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饮水机,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其次,在商标物理形态的判断上,被诉标识“韩国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等已包含“现代”字样,在标识形态上较为接近。在“现代”商标为浙江现代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慈溪百力公司应避让在饮水机产品上对“现代”中文的直接使用,降低对该中文标识的依赖性,更多的借助“HUYNDAI”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使得“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商标之间保持清晰权利边界。本案一审诉讼中,浙江现代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现代”商标在厨卫家电如饮水机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而据一审法院事实查明,在上述生效裁判后,慈溪百力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取得涉案饮水机商品上的“现代”商标的授权,却在面向全国的网购平台中公开销售、推广“现代”饮水机,恶意明显。
三、任何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都应当规范权利边界,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HYUNDAI”不是“现代”的正式英文翻译,而是通过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形成的对应关系,该公司的股东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与慈溪百力公司人所谓的韩国综合商社并非同一主体。“HYUNDAI”在汽车商品上的商誉并不能当然延及至家电商品。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进行商标性使用时,负有对在先获得注册的中文商标予以尊重及合理避让的义务。慈溪百力公司作为饮水机产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活动中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使用与依赖,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四、一审判决违背了商标立法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慈溪百力公司所谓获得授权的韩国综合商社并不从事生产,也未自行销售或投入商业推广成本,其通过授权国内企业销售家电厨卫、饮水机产品,挤占了浙江现代公司合法经营的空间,导致消费者反以为浙江现代公司在先推广、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来源于韩国综合商社的混淆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综上,浙江现代公司提起上诉,诉如所请。
慈溪百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浙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东公司二审书面述称:京东公司作为网站平台尽到了审核注意义务,之前有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使用“现代”和“HYUNDAI”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京东公司作为网站平台方,在没有相反的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慈溪百力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授权文件证明其使用“HYUNDAI”和“现代”相关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浙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浙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慈溪百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现代公司第7392264号、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在京东商城(www.jd.com)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3.判令慈溪百力公司、京东公司共同赔偿浙江现代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慈溪百力公司、京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现代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饮水机、热水器等家电设备的国内知名企业,持有第7392264号、第4764181号“现代”商标注册证。其中,“现代”品牌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饮水机、饮水过滤器、消毒和净化设备”等。浙江现代公司通过长年经营,已将上述商品广泛推广至销售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深受消费者喜爱。2019年6月14日,(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现代”中文商标已为浙江现代公司合法持有。未经浙江现代公司允许,慈溪百力公司不得在本案被诉商品中直接使用该中文标识。但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公司的销售平台开设“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并不断推广、销售与本案“现代”商标具备相同中文标识的商品。浙江现代公司认为,慈溪百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推广、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浙江现代公司“现代”商标的核心中文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并属于恶意侵权,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浙江现代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还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京东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经销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与慈溪百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浙江现代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浙江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另案裁判文书,证明浙江现代公司合法享有“现代”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在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销售、推广过程中直接使用“现代”商标标识,还证明浙江现代公司合法享有的“现代”商标经过长年使用和推广,已经得到法律认可,已经具有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任何人不得侵犯。慈溪百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现代”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饮水机;对另案裁判文书不予认可,认为未经终审,且在第17520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侵权只是针对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字样。京东公司质证意见同慈溪百力公司一致。
2.公证书、经营范围信息,证明慈溪百力公司作为浙江现代公司同行业竞争者,恶意使用“现代”商标,混淆浙江现代公司对“现代”商标的合法使用空间、挤兑“现代”商标的合法生存空间。慈溪百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慈溪百力公司在整个京东商城页面没有单独使用“现代”二字,而是将“HYUNDAI”和“韩国现代”结合使用,并未侵害浙江现代公司的商标权。京东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慈溪百力公司一致。
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证明浙江现代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费用标准及涉案商标的经济价值,6枚商标首年使用费为110万元,逐年递增。慈溪百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京东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慈溪百力公司一致。
4.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浙江现代公司为本案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慈溪百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律师费发票并不指向本案;对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慈溪百力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京东公司质证意见同慈溪百力公司一致。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慈溪百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证明慈溪百力公司的商标经过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的合法授权。浙江现代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HYUNDAI”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相反证明了慈溪百力公司既已有合法注册的商标,就应当按照中国商标法之规定,正当合理使用“HYUNDAI”商标,且该商标尚在行政撤销阶段,权利基础存在问题。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授权书没有相应的翻译件,且慈溪百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合同、付款凭证或其他交易公证文书,不足以证实授权的真实性,即使该授权是客观真实的,也正好说明了其授权的是“HYUNDAI”。京东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认可慈溪百力公司有权使用“现代”商标。
2.判决书3份,证明浙江现代公司已经主张过涉案两枚商标的权利,另案判决慈溪百力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该等诉讼中浙江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浙江现代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西城法院第47128号案件判决书中虽然驳回浙江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余杭法院第17676号案件中,法院就相同的行为做出了相反的认定,因此慈溪百力公司所提交的判决没有参考性。京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在本案中慈溪百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一个复杂的判断过程,各个判决的认定结果不一致,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京东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浙江现代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商标情况
营业执照载明浙江现代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等。
第476418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浙江现代公司的“现代”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沐浴用设备;油净化器;电热毯;浴室装置;饮水过滤器;消毒设备;矿泉壶(截止)。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第739226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浙江现代公司的“现代”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加热装置;节油器;笔录;浴霸;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暖气片;地漏;车辆灯;日光灯管;饮水机;消毒碗柜;太阳能集热器;淋浴隔间;浴室管子装置(截止)。
二、慈溪百力公司企业及商标情况
营业执照载明慈溪百力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等。
第394370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的“现代”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冰箱;空调机;抽油烟机;排气扇;电风扇;空气调节设备;车辆同期装置(空气调节);车辆用空调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置冰淇淋机(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第177899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的“HYUNDAI”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气;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器;微波炉(厨房用具);饮水机;(商品截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7日。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3943703号和第1778990号商标受让人为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授权书》载明,现代重工业控股株式会社将商标“HYUNDAI”、“现代”授权给慈溪百力公司使用,产品包括饮水机、取暖机、熨衣机、电风扇、冷风扇,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三、慈溪百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831号公证书载明,浙江现代公司代理人董坤于2019年7月29日至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过程包括进入京东网站首页,搜索“现代饮水机”,搜索结果出现“HYUNDAI饮水旗舰店”,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饮水机”,显示结果包括“HYUNDAI韩国现代BL-LWS15饮水机家用立式温热型饮水机”,点击该商品详情页面,该页面中部载有“HYUNDAI韩国现代百力旗舰店”字样,商品图片左上角载有“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商品名称为“HYUNDAI韩国现代BL-LWS15饮水机家用立式温热型饮水机”,京东价格158元,到手价129元,累计评价数3.4万+。点击“韩国现代(HYUNDAI)立式饮水机温热冷热型茶吧机BL-W6温热型”,进入商品页面,京东价499元,累计评价1.3万+。点击查看证照信息-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企业名称为慈溪百力公司。
四、其他事实
(2021)浙01民终124号判决书载明,浙江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表明其“现代”注册商标在饮水机等商品上已经取得了相当知名度;“HYUNDAI”本身没有固定含义,因而也无所谓正式翻译,但在我国,通常被翻译为“现代”,相关公众在看到“HYUNDAI”标识时也一般会将其译作乃至呼作“现代”。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浙民申3086号一案中所认定“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关联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现代公司是第4764181号、第7392264号“现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浙江现代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浙江现代公司称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的首部使用“韩国现代百力旗舰店”字样;在商品名称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在商品介绍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在京东首页搜索“现代饮水机”,搜索结果出现慈溪百力公司的商品和店铺的行为侵害浙江现代公司的商标权;并称京东公司为慈溪百力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与慈溪百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庭审后,浙江现代公司放弃主张慈溪百力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慈溪百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浙江现代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商城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需要综合考虑以下问题:首先,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中包含“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商品介绍页面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看到该标识时会以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依据,因此慈溪百力公司对“HYUNDAI韩国现代”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商品是否相同或相似。浙江现代公司主张的两枚商标系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饮水过滤器等,以及第73922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饮水机等。慈溪百力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为饮水机,与第73922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与第47641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饮水过滤器均属于满足日常饮水所需产品,属于类似商品。第三,浙江现代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相同或相似。慈溪百力公司使用的“HYUNDAI韩国现代”与浙江现代公司的“现代”商标中均包含汉字“现代”,二者主呼叫元素相同,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比对,两者构成近似。第四,慈溪百力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混淆。本案中,浙江现代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现代”中文文字商标,“现代”是固定常用词汇,并非其独创,商标显著性较弱,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浙江现代公司“现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慈溪百力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认定慈溪百力公司“韩国现代”和“HYUNDAI”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慈溪百力公司销售的产品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除了“现代”二字之外附加了“韩国”、“HYUNDAI”,“HYUNDAI”与“现代”的对应程度及知名度已经形成并存在,其将“韩国”、“现代”等标识与“HYUNDAI”共用的行为并不具备攀附浙江现代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综上,一般消费者凭借消费习惯及一般注意力可以对浙江现代公司产品和慈溪百力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慈溪百力公司在店铺使用“韩国现代百力旗舰店”字样、在销售饮水机产品时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作为产品名称介绍等行为,不构成对浙江现代公司浙江现代公司“现代”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浙江现代公司主张赔偿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中慈溪百力公司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其经授权获得的“现代”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饮水机,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合理地使用该授权商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一:浙江现代公司未公证购买涉案饮水机产品。浙江现代公司认可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售卖的涉案饮水机产品上显示的标识为“HYUNDAI”,没有显示“现代”标识。浙江现代公司认可京东公司已经删除相关链接,并明确表示撤回对京东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二:浙江现代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为案由,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慈溪百力公司、京东公司等侵害商标权,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针对该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慈溪百力公司、京东公司等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但指出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健康的业态,在目前“现代”中文商标为浙江现代公司所合法持有的情况下,慈溪百力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量避免使用“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等标注方式所可能给消费者增加的不必要的区分成本,并在此基础上驳回浙江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二审诉讼中,浙江现代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姚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752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姚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677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姚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4630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4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93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0104民初6732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4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浙江现代公司对涉案“现代”商标享有专用权,根据前述案件确定的裁判标准,应当认定慈溪百力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浙江现代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慈溪百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和前述案件中相关标识同一授权来源者的被授权方,理应更为关注和遵守前案判决确定的规则,不应继续实施侵害浙江现代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二审诉讼中,浙江现代公司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韩国企业官网截图及其翻译等,用以证明浙江现代公司援引的商标权利来源(即韩国综合商社)仅仅是一家韩国普通企业,与其所述的任何知名企业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韩国综合商社无权享有其他企业的商誉或知名度,更无权在浙江现代公司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的涉案“现代”商标专用权范围内,授权他人销售其自身并未生产经营的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浙江现代公司是第4764181号、第7392264号“现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浙江现代公司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浙江现代公司称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的首部使用“韩国现代百力旗舰店”字样;在商品名称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在商品介绍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字样;在京东首页搜索“现代饮水机”,搜索结果出现慈溪百力公司的商品和店铺的行为侵害浙江现代公司的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慈溪百力公司多数情况系将“现代”与“韩国”或“韩国HYUNDAI”组合使用,在介绍商品详情时组合使用了“韩国现代(HYUNDAI)等字样,但对于中国市场的消费者而言汉字更易于识别,从而构成突出使用,且在网购环境下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平台“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中对“现代”的前述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
关于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商城“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销售的饮水机商品与浙江现代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前述饮水机商品与第4764181号“现代”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过滤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前述饮水机商品与第7392264号“现代”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商城“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首部、商品名称及介绍中使用的包含“现代”文字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慈溪百力公司在京东商城“HYUNDAI饮水旗舰店”店铺首部、商品名称及介绍中使用了“韩国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等标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现代”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
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即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将外文商标翻译为中文进行商标性使用时,负有对在先获得注册的中文商标予以尊重及合理避让的义务,不得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与既有的中文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否则,不仅不利于避免商标之间混淆可能性的发生,亦有悖于我国商标注册取得制度。
本案中,浙江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现代”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浙江现代公司的“现代”品牌饮水机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经查,慈溪百力公司经案外人授权,有权在饮水机等商品上使用“HYUNDAI”商标,虽然部分生效判决认定经由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之间确已存在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但经查慈溪百力公司作为饮水机等产品的同业经营者,曾与浙江现代公司发生过侵害商标权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086号民事裁定书中,曾指出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和健康的业态,在目前“现代”中文商标为浙江现代公司所合法持有的情况下,慈溪百力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量避免使用“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等标注方式所可能给消费者增加的不必要的区分成本,并在此基础上驳回浙江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之后,慈溪百力公司仍在京东商城的涉案店铺中销售“HYUNDAI”饮水机,其理应知晓浙江现代公司在先注册在饮水机商品上的“现代”商标,理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浙江现代公司的在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保持各自商标之间的必要距离,而非继续使用“现代”“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HYUNDAI)等标识,模糊各自商标的权利界限,从而既增加了消费者的区分成本,也损害了浙江现代公司对涉案“现代”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慈溪百力公司在销售饮水机商品的京东商城“HYUNDAI饮水旗舰店”的店铺名称、商品介绍中使用包含“现代”中文字样的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浙江现代公司对第7392264号、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慈溪百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浙江现代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慈溪百力公司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浙江现代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慈溪百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特别考虑到浙江现代公司涉案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知名度不高;涉案店铺销售的饮水机商品本身并不侵权,慈溪百力公司仅在涉案店铺首部、商品名称及介绍中介绍中使用了“韩国现代(HYUNDAI)”“韩国现代”等标识,其主观攀附浙江现代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恶意不明显;浙江现代公司涉案商标对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店铺商品的贡献率较低等因素,酌定慈溪百力公司赔偿浙江现代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浙江现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2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支持其主张,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作证及公证保全证据等事实,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情况,根据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浙江现代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予以支持。
京东公司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在发生本案纠纷后已断开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浙江现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针对京东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均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浙江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
二、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7200元;
四、驳回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刘嘉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