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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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13967号

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委会一组(雄泰木业制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角永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盛红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淑,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93110号关于第15358464号“现代家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9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1月10日
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一、原告的诉争商标与第4764181号“現代”商标、第7392264号“現代”商标、第12724977号“現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含义简单,显著性低,作为在先权利障碍而禁止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显失公平。且多件含“现代”标志的商标在类似群组相关商品上均获得注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三、诉争商标是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经原告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358464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5.标志:现代家园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1109):路灯;太阳炉;沐浴设备;水塔;水管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集热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4764181
3.申请日期:2005年7月7日
4.专用权期限:200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
5.标志:現代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1111):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392264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5.标志:現代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1111):电加热装置;日光灯管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724977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7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現代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1109;1111):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炉子(取暖)等
2020年12月3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公司、厂房照片;
2.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第三人广告合同、发票、品牌店面照片、宣传推广照片等资料;
4.第三人所获荣誉;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行政阶段,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答辩。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2018-2020年发票;
2.原告采购合同、安装合同、销售合同;
3.原告部分现场施工照片及宣传资料。
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作出的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2.第三人2008年至今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第三人生产的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
4.第三人引证商标在《慧聪商情》等杂志的宣传页面及相关合同发票;
5.第三人在多地参展的照片、参展合同、发票;
6.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贯穿2014年商标法和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现行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由于诉争商标为现行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作出于现行商标法施行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关于商品类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路灯、太阳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近似。诉争商标由文字“现代家园”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文字“現代”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允许原告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形成相关公众群体。据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因此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关于被诉裁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昆明现代家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海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董立群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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