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盛红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淑,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文清,女,1966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莲,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现代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3月23日,上诉人浙江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爱淑,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原审第三人张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莲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文清。
2.注册号:21630237。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2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8年1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6;1109;1111):灯;电暖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浴室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357446。
3.申请日期:1988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面包烤箱。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542405。
3.申请日期:1990年2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灯罩;灯;吊灯;壁灯;枝形吊灯;球形灯罩;吸顶灯。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828600。
3.申请日期:1994年5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5.标志:
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2-1103;1107;1109-1103): 喷焊灯;汽灯;油灯;锅炉卫生用水管设备;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6231930。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烤箱;烤肉铁叉转动器;烤肉铁叉;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6231931。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8;1110): 热水器;太阳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龙头;水暖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7392264。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1110):电加热装置;节油器;壁炉;浴霸;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暖气片;地漏;车辆灯;日光灯管;饮水机;消毒碗柜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8459562。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8):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炊具;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11217856。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7): 电炊具;燃气炉;壁炉。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12724977。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7-1109;1110;1111):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节油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农业用排灌机;非医用熏蒸设备等。
(十)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13347754。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7-1108;1110):手电筒;运载工具用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装饰用喷泉装置等。
(十一)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14691211。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9):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冲水槽;盥洗室(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淋浴隔间等。
(十二)引证商标十二
1.注册人:浙江现代公司。
2.注册号:17772887。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4;1106;1107;1109;1111):热泵;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炉子(取暖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锅炉(非机器部件)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22295号《关于第21630237号“现代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浙江现代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浙江现代公司公司照片;2.荣誉证书;3.专利证书、产品认证证书;4.浙江现代公司“现代”系列商标信息;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6.经销商门店照片;7.参展协议及发票、参展照片;8.法院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浙江现代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张文清产品外包装照片、法院判决书、撤销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张文清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及被授权方营业执照、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产品检测报告、浙江现代公司名下商标检索结果列表、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浙江现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部分记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比,虽均含有“现代”,但“现代”作为具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并且,诉争商标还包含“博士”,考虑到“现代”的显著性及其含义,相关公众易将“现代”识别为修饰“博士”的形容词。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浙江现代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出过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的相关主张,被诉裁定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和评述,因此,浙江现代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现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在含义上会产生联系,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原审判决未结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仅根据各引证商标文字“现代”本身是具有固定含义的常用词汇就认定“现代”显著性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张文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张文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浙江现代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2份无效宣告裁定书或异议决定书;
2.浙江现代公司生产的带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照片;
3.浙江现代公司名下“现代”商标在聪慧商情等杂志的宣传页面及相关合同和发票;
4.浙江现代公司参展的照片、参展合同及发票;
5.浙江现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各项荣誉证书等材料;
6.2015年-2017年浙江现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7.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
8.诉争商标申请人及其地址的变更公告;
9.张文清档案材料;
10.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浙江现代公司股东的材料;
11.浙江现代公司与中山市千科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发票;
12.(2021)浙04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
13.全国各省市现代门店照片。
以上事实,有浙江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灯、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在区分表中位于同一群组。因此,上述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现代博士”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为“现代”或显著识别文字为“现代”,引证商标七由英文“MODERN”构成,其中文含义为“现代”。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六、九至十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八的显著识别文字以及引证商标七的中文含义。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现代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现代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对其关于张文清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浙江现代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02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22295号《关于第21630237号“现代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21630237号“现代博士”商标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岭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谢伟辉
法官助理
何娟
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