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109号 原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03,286.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书》、《给水水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各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佳祥***小区进行给排水工程施工,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535,734.00元(172,448.00元+1,363,286.00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于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103,286.00元,并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同时被告自愿用佳祥***B区1号楼1号门市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给水水表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1,103,286.00元。 2、房产测绘报告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售楼处1号楼的销售价格表1份。证明为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必须1号楼1号门市,以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 上述证据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性规定,予以采信。 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给水安装工程合同书》、《给水水表安装工程合同书》各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佳祥***小区进行给排水工程施工,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535,734.00元(172,448.00元+1,363,286.00元),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于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103,286.00元,并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3,286.00元,并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103,2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1,103,2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2021年1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工程款1,103,2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3,2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工程款1,103,2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佳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