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有(系***姑父),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城市民生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给排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1日***经***介绍到冠通给排水公司处工作,工作的相关日志均由***记载,报冠通给排水公司处的***,核对无误后报冠通给排水公司处。冠通给排水公司维修队长在冠通给排水公司处领取工资后交给***,再由***代发给***,每月如此。***经冠通给排水公司组织并在其指挥下与冠通给排水公司的职工一起进行管理维修及挖土方工作,***提供的劳动系冠通给排水公司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工资按月支付,且庭审中***出示的记工记帐流水,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中称***的工作时间上系自由支配、未受单位约定等,故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认为该认定错误。因***的工作系维修工作,且证人***在庭审中也曾陈述,只要单位有电话,无论什么时间,我们必须到达现场,就意味着只要有突发事件的发生,***就得到达现场处理,无论黑天还是白天,这就与其它职工上、下班的时间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在没有维修工作时,***也是到冠通给排水公司单位的其它工作地点进行工作,并不是到其它地方工作,***至始至终一直都在冠通给排水公司处工作。无论是从***与冠通给排水公司的用工主体,还是用工形式,均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生活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完全可以认定***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完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严重的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公平、**的处理本案,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冠通给排水公司辩称,冠通给排水公司按照按工程量的工时量结算款项,冠通给排水公司也是按工时量取得报酬,***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规定,***不受冠通给排水公司的支配、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冠通给排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起诉冠通给排水公司要求确认申请人于被申请人自2012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仲案字﹝2021﹞87号裁决书,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冠通给排水公司自2012年10月份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仲裁裁决,请求确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仲案字(2019)134号裁决书,裁决***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白城市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2年10月***通过***介绍,为冠通给排水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在冠通给排水公司需要***提供劳务的时候,通知***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由***对***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工时进行记载,每月由***统计后报维修队队长,维修队队长在冠通给排水公司报账后,向***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是劳动的地点、内容、方式、工作过程以及即使无工作但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还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约束的方式既包括规章制度、也包括具体的管理行为。本案中从劳动地点看,***工作需要自行携带工具,接到***或他人的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挖土方,任务完成后即工作结束,其余时间由其自由支配,且是否去挖土方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其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从劳动过程来看,冠通给排水公司对***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仅是通过***记录其工作成果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并不关注其工作过程,从工资给付方式上看,从原告提供的由***记工的账目看,原告实际为多劳多得,工作任务重、时间长、计发的工时长,相应的报酬就高,不同于劳动合同意义上的工资及加班。因此,***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其他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与白城市冠通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隶属性,即人身上的隶属性和经济上的隶属性。本案中,***工作时间及地点均不固定,其工资以天计酬,与其劳动付出具有对价性,且其不参与冠通给排水公司考勤制度,不接受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与冠通给排水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特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宝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